案情简介:申诉人王某系被诉人单位职工,在1982年因公负伤,伤残等级程度鉴定为八级。196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9月,被诉人为减员增效,决定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制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办法。同年10月,企业经与申诉人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之后,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诉人以已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由,不同意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为此诉至仲裁委,要求被诉人按照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一次性支付其15个月工资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结果:被诉人按北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申诉人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评析:这是一起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工伤保险争议案。该案的焦点问题是,对工伤伤残职工申请自谋职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诉人在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后,是否还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整体而言,企业为了达到减员增效之目的,首先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二十八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制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全体职工,其中自然包括申诉人。当双方经协商,对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时,这一法律行为即成立。因此,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照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申诉人系工伤伤残职工,国家为保护这样的职工,做出特殊的规定,《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中第十八条第(四)款作出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十级,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诉人还应依据该规定再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在企业与申诉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该行为即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既有企业按解除劳动合同制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办法,与其他职工一样,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共性,又有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个性。因此在申诉人提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要求时,被诉人以其已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支付申诉人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做法是错误的。
下一篇:要求工伤待遇应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