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的一天,江苏某地一家制鞋公司的工人贺某在制鞋流水线上忙着干活。不料,上游流水线上马某扔来一只鞋帮正好打在贺某的头上。她不经意地骂了一句,然后,继续埋头工作。骂者无意,扔者有心。马某随手拿起旁边尚未制完的一只鞋子又扔了过去。顿时,贺某血流满面,马上被送往医院治疗。工段长拿起马某所扔的鞋,发现鞋带上缠绕着一把制鞋用的榔头,显然贺某是被榔头所伤。
马某知道自己闯了祸,买了水果连夜去探望住院治疗的贺某,说明自己当时只是想开开玩笑,不是故意的,情真意切地请求贺某原谅,临别时还留下300元钱作为自己失误的补偿。贺某与马某平时相处较好,又同住一个寝室。贺某躺在病床上心想,自己眼角部受伤缝了四针,听医生说今后视力可能要受影响,要马某赔偿拿不到多少钱,还伤了和气。她又联想到去年食堂里有人滑倒受伤认定工伤一事,就想,自己能不能算工伤。晚上,马某又来探望时,贺某说出了自己想认定工伤的想法,马某十分赞同,并自告奋勇帮助到劳动保障部门去申报。
当地劳动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受理了贺某的申请,进入程序开展调查,掌握了开头一幕。没多久,工伤被认定了,并且通知贺某待伤愈后,如鞋业公司对认定工伤无异议,可以前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谁料到没几天,制鞋公司一纸行政诉状告到了法院,要求劳动保障部门撤销对贺某的工伤认定。理由是,贺某受伤是马某打闹所至,与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拿出了当地派出所调查询问的《笔录》复印件,来佐证自己行政诉讼的正确。半个月后,法院判决,维持劳动保障部门对贺某的工伤认定。
工伤算是认定了,贺某的伤残鉴定没有评定到等级,因为贺某的劳动能力没有受到影响。贺某报销工伤医疗期间的1700余元医药费、要求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时,与公司发生争议。于是贺某在马某的支持下,来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鞋业公司拿到《应诉通知书》后,马上提出要求追加马某为本案的第三人。仲裁委员会在调阅了贺某认定工伤的案卷后,同意将马某立为本案的第三人。这时马某已经预感到以前的努力将要化为泡影,自己还得承担应有的责任。
仲裁庭上三方各抒己见。贺某认为,既然已经认定工伤,就应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制鞋公司认为:这起工伤是马某一手造成的,是一种严重的违纪行为,由此马某应该承担一切后果责任,要公司与社保机构承担工伤责任于理说不通。如果以后职工仿效马某的行为,公司还怎么管理?马某认为,自己是有错,但已经受到了公司的纪律处分,扣除了200元工资,违纪行为已经得到了惩罚。现在贺某已经依法认定了工伤,就应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自己也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仲裁委员会认为:贺某的工伤主要肇事者是马某违纪所致,所以马某应该承担原本由公司承担的工伤责任。制鞋公司坚持不愿意调解,于是仲裁委员会当庭作出了裁决:1700余元医药费由贺某到工伤保险机构核准报销,制鞋公司必须配合;扣除治疗期间马某支付贺某的300元,马某必须支付贺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该起争议从此划上句号。
案例点评
贺某的受伤完全是马某一手造成的,马某应该负全责。那么,贺某在完全无辜的情况下受伤能否被评定为工伤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贺某完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的伤。在马某第一次违规扔鞋帮打在贺某头上时,贺某没有因此而离开工作岗位,而且仍在工作。第二次扔的鞋子虽然与制鞋工序无关,但对仍在岗位上坚持工作的贺某来说,完全属于“意外伤害”,所以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完全是正确的。
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当庭裁决,在适用法规缺失的情况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应该说是基本正确的。有人说:这份裁决有失公正,1700余元的医药费应该由马某承担,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有企业承担的671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裁决由马某承担,同理,工伤保险机构就不应该承担贺某的工伤医药费,这样对职工的违纪行为也是一个教育。可以说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是站在法治的理念上作出的裁决,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得到维护,在此前提下,尊重法律的规定是仲裁委员会应尽的职责。在实施法律活动中,目的正当性与法律的缺失及管理对象的违纪,不应成为执法者可以越轨的借口。虽然在道理上马某应当完全承担起肇事责任,然而在处理工伤保险争议上于法无据,也就不能追究马某的法律责任。基于这种状况,仲裁委员会还可以选择向上请示,中止审理的程序来处理劳动争议,但这就不能达到快速解决争议,不符合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精神,一旦在请示过程中马某一走了之,案情将更加难以处理。所以选择当庭裁决,快速处理,维护工伤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应该说是理性的、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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