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陆某原系某厂职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厂里效益不佳暂时停工,陆某经厂领导同意被某化工厂借用一年零三个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均表示不再续签,陆某随即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离开了工厂。后陆某在查询自己的社会保险帐户时发现,自己被借用的一年零三个月时间里原单位停缴了自己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便向原厂提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要求,该厂则以陆某被借用期间没有为厂里提供劳动,且劳动合同早已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补缴。为此,陆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某厂为陆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评析]这是一起涉及职工在外借期间的保险费应该由谁缴纳的问题,案情并不复杂,但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那么,职工外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究竟应该由谁来缴纳呢?案件中被诉方某厂停缴被借用人员陆某在外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做法是错误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4条明确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继续计算为缴费年限。因此,本案中职工陆某在被外借到某化工厂工作的一年零三个月期间,其原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于被诉方所说的职工陆某被借期间没有为本单位提供劳动,不能成为其不为陆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因为,职工被借调出去就不可能再向借出单位提供劳动,但陆某外借期间已向借入单位提供了劳动,且陆某经单位领导同意被借调到某化工厂,他和化工厂之间只是形成暂时的劳动力借用关系,即一种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基于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项法律责任。因此,陆某的社会保险费理应由原单位承担。
本案中,被诉方以陆某劳动合同早已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说法也是没有道理的。陆某要求该厂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其与厂里存在劳动关系时,该厂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这与现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毫不相干。因为陆某并没有要求原单位承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费。
这里需要给外借职工提个醒,职工在用人单位之间被借用时,除了双方单位应该就借用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外,外借职工也应该与用人单位就借用事项签订协议,明确借用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其福利等由谁来承担;如果双方未签订协议,职工在借用期间仍然和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外借期间职工虽然未能向原单位提供劳动,因为是单位把职工借出,责任不在职工本人,原单位不能因此而损害职工所应享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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