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江某,男,28岁,某开关厂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开关厂厂长。
1994年3月17日江某因挪用公款犯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同月19日,某开关厂对江某作出开除公职的处理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决定。江某不服,以自己因工负伤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享受因工负伤待遇。
调查过程
经查明:申诉人江某系1986年7月从某市职业财会中专毕业,被某开关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20年。1988年江某在被诉人仓库火灾事故中,因救火因工负伤,经某市劳动局确认为工伤,并持有六级伤残的工伤证。1993年8月,江某因挪用公款被同事举报,被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1994年3月17日被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3月19日,被诉人以申诉人挪用公款、被人民法院判刑三年为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9条:乙方(劳动者)被除名、开除、违纪辞退、自动离职、劳教及判刑的,双方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规定;对申诉人作出开除公职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加上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第9条的规定亦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那么,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继续享受因工负伤待遇呢?根据1993年3月5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因工负伤合同制工人被判刑的,也适用这一规定。但考虑到因工负伤的工人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按照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且标准由你自治区作出规定。”本案中申诉人因挪用公款被判刑,被诉人有权依法开除其公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但因申诉人因工致残,可根据上述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调查结果
1.维持被诉人开除江某公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2.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伤残补助费3000元。
经验教训
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故被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原则上不再享有由原单位支付因工负伤致残待遇。但考虑到因工负伤致残的工人有社会保险权利,因此由原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按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程度一次性给予补助。补助后,劳动者不得再向原单位要求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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