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某2006年8月入职广州市某公司任生产主管,2008年7月5日,生产工李某在工作中表现散漫,造成多件半成品报废,张某指出其不当行为,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警告处分,李某怀恨在心。2008年7月6日17时许,李某将下班回家途中的张某截停,并伙同他人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张某经过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张某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该决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在下班途中遭人报复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也规定:“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可见工伤保险法规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九、第十条分别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应当视同工伤对待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述情形是认定与否的标准,不能绝对地排斥上述规定以外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则呈现不同的形态,有限的法律条文显然不可能囊括无限的生活事实,所以,在判断一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事故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法条的理解,机械的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要从立法精神出发,严格把握工伤事故的构成要件,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
另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张某受伤系被他人故意伤害所致,显然不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列。
综上,本案中,张某在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其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符合工伤保险法规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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