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申诉人李某、周某诉称,其女李XX于2004年2月8日23时45分下夜班回家途中骑自行车被大货车右转弯撞倒,造成李XX当场死亡。李XX死亡后,两申诉人作为死者父母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被诉人拒不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诉人虽多次找被诉人协商处理,但被诉人仍不愿承担上述费用,两申诉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诉人立即支付丧葬补助金8184元;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840元;3、支付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仲裁委审理查明:两申诉人之女李XX系被诉人单位职工,于2004年2月8日23时45分下夜班回家途中骑自行车时被大货车右转弯撞倒,造成李XX当场死亡。2004年6月23日合肥市某人民法院判决车主XX赔偿李某、周某因被害人李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计140850.5元,驾驶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申诉人已领取上述款项。另查明,合肥市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3900元。
仲裁委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两申诉人7645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6950元(13900÷12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500元(13900÷126)];二、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
被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合肥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有限公司对李XX之工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对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应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某有限公司因李XX之工亡本应支付丧葬补助费6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500元,合计76450元,扣除李某、周某已获侵权第三人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计140850.5元后,某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金。某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有限公司不支付李某、周某丧葬补助费6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500元。
李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周某丧葬补助费6950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500元。
该院经审理认为,李XX于2004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4年12月22日被合肥市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所以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的义务,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遭受工伤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两法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劳动者遭受第三人侵权,又构成工伤的,受害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由于人的生活健康及失去亲人的痛苦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实践中,劳动者实际遭受之损害难以界定。为避免劳动者获得诸如双份医疗费等显失公平的利益,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保证劳动者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劳动立法目的,应将劳动者应获得的侵权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项目不重复相加作为其实际遭受之损害。本案中,李某、周某已在第三人侵权损害诉讼中获得了丧葬补助费,现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非相同项目,李某、周某依法应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判断李某、周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首先要明确李某、周某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即某有限公司何时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拒绝支付”是作为的行为。就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而言,主张未“拒绝支付”的李某、周某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未发生,主张已作出“拒绝支付”的某有限公司,更利于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事实,所以某有限公司对该争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双方当事人就该争议,应自李某、周某主张之日即2005年9月21日起算。因此,李某、周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60日期限。该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合肥市包括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周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500元;三、驳回李某、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申诉人申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是申诉人可否并行享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
一、关于仲裁时效。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法》、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从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立法精神、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以及劳动仲裁和司法实践等方面,正确理解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为:仲裁时效为60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相关待遇的案件,一般来说,用人单位的明示拒绝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否则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主张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相关待遇除外)。
本案中,被害人2004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4年6月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004年12月22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两申诉人于2005年9月2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工伤赔偿,看似已过仲裁时效,实则不然。因为工伤赔偿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送达之日,对劳动者一方来说即依法享有了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而对用人单位一方来说即意味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赔付义务。劳动者享有了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一方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只有其主张权利被明示拒绝之时,才能认为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同时,工伤认定结论送达之日,用人单位应知道乙方应依法承担工务赔付义务,其对此未明示拒绝,即不能表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因此,仲裁委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妥。其中仲裁委和二审法院的认定理由均有可借鉴之处,不再赘述。
二、关于可否并行享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问题。随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发生工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来看,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案件,赔偿权利人是可以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又依照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主张民事赔偿的。2003年12月31日通过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2005年12月26日通过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省高院该两份意见,都认可了权利人双重主张的权利,并对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作了细化,对本省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两者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前者规定“应该扣除”,后者规定“可以扣除”、且“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适用新的意见。且新意见中规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是因为民事侵权赔偿中有该赔偿项目,而工伤保险赔偿中没有,两者并不重复,体现了二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为避免劳动者获得诸如双份医疗费等显失公平的利益,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保证劳动者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劳动立法目的,应将劳动者应获得的侵权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项目不重复相加作为其实际遭受之损害”的“立法”本意。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已获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再主张工伤赔偿的,把侵权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项目不重复相加作为劳动者实际遭受之损害,对合法、公平地处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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