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申诉人齐某生长在河北农村,1997年19岁的他只身来到北京,在亲戚的介绍下到一家印刷厂当了一名印刷工。2000年8月是齐某终身难忘的一天。已经有了两年多工作经验的他,工作中不慎左手被卷进机器里,虽经医院紧急抢救,仍没有保留住齐某的左手。在医院治疗期间,劳动部门认定了齐某的工伤。从2001年1月齐某治疗终结后,劳动鉴定部门于2001年1月31日对齐某的工伤情况进行了鉴定,确定齐某为因工伤致残4级。身为农民身份的齐某,失去了劳动能力,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了许多困难。在齐某家人的陪同下,他向厂里提出按国家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异地安家费、并按社会平均寿命70岁计算,一次性支付他抚恤金58万元。
经过调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对申诉人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被诉人只同意申诉人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申诉人坚持要求被诉人一次性给付。
仲裁结果:印刷厂支付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齐某因工负伤致残4级应享受什么待遇; 2、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到底是多少; 3、申诉人所提出的按人均70岁寿命计算其今后的抚恤金是否有道理?首先,齐某已被劳动鉴定部门确定为因工致残4级,按照北京市政府1999年第48号令《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如下待遇: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旧病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异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因齐某本身是外埠人员,不存在异地安家问题,因此其不能享受此条待遇。
其次,由于齐某与企业在工资数额问题上分歧较大,且双方都不能提出原始证据。按照该文件规定,企业应在齐某工伤医疗期间,按照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支付其工伤津贴,因申诉人对此没有要求,为公正处理此案,仲裁部门以齐某负伤当年全市平均工资为基数,确认申诉人的给付标准。
第三,齐某担心企业哪天不存在或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抚恤金,因此要求一次性支付抚恤金58万元,彻底解决工伤待遇问题,这种想法可以理解,但这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企业亦不同意,仲裁部门不能支持。按照1999年市政府第48号令规定,本案中申诉人可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本人18个月工资)、按月得到伤残抚恤金(本人工资的75%)。
另外,由于此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主要在被诉人,其不与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又长期与齐某保持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做法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