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周某2007年11月初到上海打工,由于自己的身份证还在办理中,周某就让他在上海工作的叔叔帮他找了与自己长相相似的李某的身份证来求职。2007年12月1日,周某以李某的名字和某劳务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到某纸品加工公司担任操作工。劳务公司依法为“李某”办理了综保。
2008年6月20日,周某发生工伤,纸品公司及时将周某送至医院救治,之后劳务公司以李某的名义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1月,劳务公司以李某的名义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经鉴定“李某”为7级伤残。而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周某才承认自己当时的身份证是冒用李某的,自己的真实名字是周某。
由于周某本人与工伤认定及综合保险的名字不一致,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周某不服,觉得自己才是真正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自己所受的伤也是在纸品公司工作的时候发生的,于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等费用。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周某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只是和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为李某缴纳综合保险的义务,李某发生工伤后劳务公司已经为其申报了工伤和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因而周某要求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最终裁定对周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应聘而发生工伤被拒赔引发的工伤赔偿争议,本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一、周某和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周某认为自己当时冒用李某的身份证是因为自己的身份证还没办出来,并不存在恶意,而且实际去用工单位纸品公司工作的是自己,纸品公司办理的工作证上的照片也是自己的,尽管名字是李某。现在自己受了工伤,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公司则认为,其自始至终是和一位名叫李某的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员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中周某填写的信息资料都是李某的,员工登记表中周某也承诺了所填的信息为真实的,若有虚假,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补偿,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李某遭受工伤后,劳务公司也积极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因此劳务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义务承担周某因工伤而遭受的损失。
那么,周某和劳务公司之间到底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呢?由于周某自己冒用别人的身份证件,导致形式上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李某,而不是周某。周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名叫周某的劳动者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周某和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周某的工伤赔偿遭到拒赔,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认为自己遭受工伤后劳务公司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去申报工伤,而不是以李某的名义,劳务公司在没有核实自己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就去申报工伤存在过错,另外劳务公司和自己在签订劳动合同和用工登记时也没有严格核实自己的真实身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正因如此才导致自己在工伤赔偿时遭到拒赔,因此劳务公司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
劳务公司认为,在对周某进行员工登记的时候已经告知过要求其填写真实的信息及填写虚假信息的后果,由于没有专业的鉴别工具,自己很难辨别身份证上的照片和周某实际相貌间的区别,因此按照周某提供的身份资料为其缴纳了综合保险,办理了工伤认定等事宜,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周某在工伤理赔的时候遭拒赔都是他自己提供虚假资料引起的,因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资料也有核实的责任,但如果因此就要求已依法为录用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来承担假冒他人身份的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也正因为如此,仲裁委最终裁决对周某要求单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求职切记不要提供假信息周某输掉这场官司应该说是在情理当中。然而,尽管周某有错,但作为一个工伤事故的受害者,就要因此承担得不到工伤赔付的后果也不公平。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保护职工的权利,对受工伤事故伤害的职工进行救治和补偿。在周某属工伤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却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这显然违背立法初衷。使用假身份证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但仅以身份证是假为由就将周某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则显失公平。
周某的处境令人同情,应该说本案的过错终究是其使用他人身份证应聘工作,这个教训是深刻的,所以我们由此也提醒劳动者,求职工作切记不要提供虚假信息,否则可能会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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