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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待遇

2010-09-06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简介

  熊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7月进入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机械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熊某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0月31日,熊某在机械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2009年3月19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5日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后熊某领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待遇52000元。熊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员工工伤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熊某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熊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49378元。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熊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熊某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机械公司已经为熊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熊某也已经按照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故熊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熊某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熊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之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可以享受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医疗费用

  这里的医疗费用是指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综合保险的,则医疗费用由相关保险公司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综合保险的,则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2)辅助器具费用

  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其享受的待遇与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一致,费用由相关保险公司支付。

  (3)停工留薪期待遇

  缴纳综合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与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享受的待遇一致,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而且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此外,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在停工留薪期内,受伤的劳动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4)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

  这一点上,缴纳综合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与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差异较大。

  缴纳上海市城保的劳动者发生工伤,按照不同的伤残等级,工伤保险会支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是一至四级伤残的,则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如果是五至六级伤残的,则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是七至十级伤残的,则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还可以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而对于缴纳综合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来说,发生工伤后,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由相关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不再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复发待遇。因此,在本案中,熊某系外来从业人员,机械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综合保险,在工伤发生后,熊某已经从相关保险公司领取了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一次性费用52000元,熊某无权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