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0年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2003年8月,李某在工作中右腿被严重砸伤,随后被当地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8级伤残。伤愈后,李某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单位给予了一次性工伤待遇。2010年3月,李某感觉右腿不适,过了一段时间,右腿疼痛难忍,到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院经过诊断认为,李某右腿的疼痛是由于右腿被重物剧烈打击所致,经核实是上次工伤复发所引起的,此后,李某又在医院接受了一个月的治疗,直至彻底康复出院。李某要求原单位报销医药费遭到拒绝,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由治疗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治疗意见的,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等。李某是因工受伤,其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另外,李某在工伤治疗后,其工伤伤情出现反复,经有关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治疗,所以符合工伤复发享受工伤待遇的一切条件。据此,在仲裁委的调解下,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某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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