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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医途中车祸算工伤吗?

2010-09-07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简介

  陈某,男,现年46岁。受伤前任某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距该市市区约20公里)党支部副书记。根据公司轮值安排,陈某于1999年9月8日在公司值班,值班时间应讫至次日早晨。上午7时上班后不久,陈某因觉肝脏不适向公司董事长请假去医院检查身体,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亦未明确请假时间。据陈某自述:陈某请假获准后,即从公司大门口乘车前往该市人民医院要求检查肝功能,但因其已吃过早餐,医生告知当天不能检查肝功能,陈某便回到其位于该市市区的宿舍休息。当日下午16时许,陈某从市区乘公共汽车前往公司。根据公司多名现场目击者反映,陈某乘坐的公共汽车于当日下午19时10分左右到达公司门口方向行走,不料被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撞倒受伤。此后经该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不久,陈某便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报手续,但公司认为陈某遭遇车祸致伤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为其申报工伤认定材料。2001年2月,陈某自行向该市劳动局提交书面材料,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作出因工负伤认定。该市劳动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01年3月17日作出了陈某非因工负伤的认定并书面通知企业和职工本人。陈某不服此认定,于2001年4月24日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市劳动局作出的陈某非因工负伤认定。

  争议焦点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开庭审理。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值班期间,原告请假检查身体后回单位继续值班,且已先到分厂,在从分厂去总厂的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请假期间,不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且不是从分厂去总厂的途中,而是下车后去单位宿舍的途中(原告在公司内有宿舍且平时多数时间居住在公司宿舍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私事请假外出,在尚未销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属非因工负伤。原告认为自已回厂继续值班,是在从分厂去总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原告非因工负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陈某非因工负伤认定。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职工因遇以下几种交通事故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二)因工作需要受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派外出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三)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的;(四)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本案中,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本应在单位值班至次日早晨,其上班后不久即请假外出看病,看病完毕未立即返回单位而是到位于市区的自已宿舍中休息,直至请假外出约10小时后才返回单位(实际上很难确认陈某究竟是想返回单位继续值班还是回公司内宿舍休息)。陈某在返回单位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上下班的规定时间”,陈某请假外出看病不属于工作,亦非因公外出,因此,陈某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陈某非因工负伤认定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