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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已注销劳动者能否获得工伤待遇补偿

2010-09-08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例]

  李勇为中山市某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为罗某)的员工,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1月28日,李勇在工作中受伤,同年3月17日经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6月21日被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七级伤残。李勇要求该五金厂承担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责任,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该厂经营者表示已于2006年5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在支付李勇工伤待遇的问题,只同意按《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李勇一次性赔偿。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注销工商登记,劳动者能否获得工伤待遇补偿?或者是获得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一次性赔偿?

  虽然该五金厂于2006年5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主体不存在,但由于李勇受伤时,即2006年1月28日,该五金厂并未注销,为合法用工主体,即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故李勇所受工伤的待遇问题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该五金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作为该五金厂的投资人罗某,对企业存续期间基于与李勇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包括工伤补偿责任)仍应履行,即罗某须承担支付李勇工伤待遇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李勇在该五金厂注销后五年内未向罗某提出工伤赔偿责任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若本案的用人单位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为经营者在企业注销后同样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即其经营者应该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