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诉人顾某原系C公司职工,在C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后,C公司分营为A公司和B公司,申诉人顾某的工伤六级伤残待遇一直没有解决,申诉人提起申诉,要求两被诉人共同支付工伤伤残待遇。
被诉人A公司辨称,顾某在两公司分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伤残待遇应由A公司和B公司共同承担。
被诉人B公司辩称,顾某已划到A公司,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故顾某的工伤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顾某原系C公司职工。C公司于1999年8月分营为两公司,即A公司和B公司,顾某被划到A公司。顾某于1999年6月发生工伤,共住院70天,于1999年8月被鉴定为六级伤残。顾某发生工伤后,C公司没有上报工伤事故。由于顾某评定伤残等级时正是C公司分营期间,因此C公司没有支付顾某六级伤残待遇。1999年10月,A公司支付了顾某伤残费8500元,该费用是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其后,A公司、B公司均未支付顾某的工伤伤残待遇。
经调解,两公司均在应由谁承担责任上存在较大分歧,后仲裁庭裁决A公司、B公司各承担顾某50%的伤残待遇。
[评析]
这是一起因企业分立而引发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企业分立后的工伤责任划分。首先让我们看看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因该案件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所以适用的规定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那么,在本案中是否适用《试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呢?该案件的工伤责任应怎样划分呢?
笔者认为,该案件不能单纯的将《试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进行简单套用,将顾某的工伤责任全部划给A公司。从调查中,我们得知顾某发生工伤后由于C公司分营而将此事故的处理耽搁,这一过错责任本应由C公司承担。由于C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分摊到A公司和B公司,那么该过错责任应由分营后的A公司和B公司共同承担。同时,顾某已通过保险公司赔付的8500元,不能代替工伤待遇赔付。因此,A公司和B公司应各按50%承担顾某工伤伤残待遇。如果今后顾某的伤残程度加深,那么顾某后期的伤残待遇就应由已接收他的单位即A公司承担,这也符合《试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责任的继承关系具有连续性、客观性、针对性,对于工伤责任的划分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不假思索,简单的套用相关规定,就会使工伤责任划分不明,显失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