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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未经单位授权打工者受伤单位不负责

2010-09-08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

  陈某,2002年7月受雇于王某,王某是××建筑工程公司(简称A公司,下同)承建的水电开发公司(简称水电公司,下同)工地的项目部经理。2003年3月,陈某在工地劳动时不慎受伤,造成右眼失明的残疾。2003年7月,陈某向所在地人事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请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情况调查:

  水电公司为修建水电站,于2002年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向社会招募承建单位。王某持A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前来应标。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参加谈判,签订合同”。2002年7月王某中标后与水电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加盖了王某私刻的《××建筑工程公司××水电站工地项目经理部》公章。王某中标后,并未按约定向A公司汇报中标情况,隐瞒了中标事实,也未与A公司签订经济承包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即自行组织施工。事故发生后,A公司才得知该水电站工程是以自己的名义承建的,故拒绝为陈某申报工伤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意见:

  陈某是否可以以A公司职工名义申报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其一,陈某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公司是为王某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其授权范围为:“以我的名义参加谈判,签订合同”,此正说明了公司是承认王某在招标中的行为的,也能预见到工程中有中标的可能;王某拿到工程后,虽然未向公司汇报,未与公司签订两份责任书就自行组织施工,致使工程承包合同是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而非以公司名义签订,但只能说明公司管理上有漏洞。而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对陈某的工伤不应负责任。何况王某确实是受公司委托签订承包合同,在该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并已实施的情况下,理应认定陈某是为公司工作并受伤的,应该认定陈某为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

  其二:陈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本案关键在于公司给王某的授权范围仅限于“以我的名义参加谈判、签订合同”,因此,王某一旦谈判成功,第一,就应以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以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二,一旦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即为已完成了公司委托并授权的任务,下一步组织施工的行为,应当再得到公司的授权,即以签订经济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形式来明确公司和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王某未征得公司同意,不经授权自行组织施工,其实施工程建设施工的行为应视为王某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陈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因王某系无法人资格的自然人,所以王某与陈某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陈某受雇于王某而受伤,可通过民事诉讼来取得补偿。

  我们最终采用第二种意见处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对陈某不予认定工伤,陈某和A公司收到此文件后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