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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补偿和民事赔偿的结合

2010-09-09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例

  陈某自2005年11月到某服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1日,陈某在上班途中与机动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6万元,扣除已付8000元,尚欠23.1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清结。由于被告没有赔偿能力,本人又在服刑,家庭经济困难,法院判决赔偿的标的当事人无法履行,导致陈某无法得到实际的赔偿。

  陈某的家属在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同时,于2006年6月20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1日劳动保障局书面认定陈某为因工死亡。某服装公司对认定不服,先后向省劳动保障厅和原工伤认定机关所在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省劳动保障在和某区一审法院分别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省劳动保障厅和某区一审法院分别于12月27日、2007年3月22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和判决。

  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后,因与用人单位工亡待遇给付发生争议,于2006年9月20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被诉人对工伤认定发生行政争议,仲裁委中止了审理。

  工伤认定终结后,县仲裁委及时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涉及工伤保险赔偿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两个纠纷,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发生工伤其工伤补贴和民事赔偿的竞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头号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当事人可以主张工伤补偿,也可主张民事赔偿。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第20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据此,劳动者工伤获工伤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双重赔偿的,一些项目不能重复享受。

  就本案来说,当事人民事赔偿在先,法院判决第三人林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清结尚欠23.16万元。因赔偿人无能力赔偿,申诉人要求用人单位按《条例》的规定全额赔偿。其主要理由是,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只是法定的概念,但并没有得到实际赔偿。基于以上情况,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五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在法院未作出裁定终结执行前,对已生效的法律判决,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而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不属于劳动争议裁决范围。因为,法律判决的赔偿标的,虽在一时难以执行到位,但法院并没有书面裁定以后就不再执行了。若按工伤保险工亡待遇支付后,就有可能在一定时期内形成双重赔偿。且对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标的,确认第三人有没有能力支付的认定权,应该属于法院。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的“已经实际赔偿”,可能就是支付或经法律判决应当支付两种。但应当支付并不是实际支付,可以裁决用人单位按《条例》的规定扣除已实际支付后的工亡待遇。

  依照《条例》第37条第一款第三项、第60条,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的规定,仲裁委作出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万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和驳回其它申诉请求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