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胡某。女,24岁,某市重型汽车配件公司工人;
被诉人:某市重型汽车配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男,38岁,某市重型汽车配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4岁,某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于1995年6月20日书面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报工伤、报残、治疗,安假肢,给生活出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7月30日作出立案处理的决定。
调查过程
1992年10月24日,某重型汽车配件公司女职工胡某乘该公司的汽车为单位外出订货,当车行至立交桥西段时,车出现故障,在停车修车时被某区汽车撞击,胡某当时被撞伤,治疗结论是:左大小腿骨折,股骨中下段截肢;右股骨胫骨折,功能丧失。1994年10月29日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科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胡某致残后,在住院治疗和出院期间,认为公司对自己不管不问,不报工伤,不给予陪护。为了解决胡某的问题,公司组织有某区办事处领导、胡的父母参加的协商会,困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
分析意见
1、1992年10月24日,胡某乘车外出为单位订货,因车祸伤残。公司当时对胡某的抢救、治疗是及时的、积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的规定,胡某属于工伤,公司应给胡某办理工伤证明。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交警支队事故科作出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中关于胡某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废用具费等项费用,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划》第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应为对胡伤残后的经济赔偿,公司不应要求胡某予以退还。
3、胡某今后生活及伤残治疗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等待遇的规定。公司应持胡某伤后的住院治疗证明,报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并按鉴定后的伤残程度,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落实胡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调查结果
1、胡某因车祸而伤残应属工伤,公司应给其办理工伤证明,并落实胡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2、胡某受伤而取得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作为胡某伤残后的经济赔偿,公司无权要求胡某予以退还。
经验教训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和处理规定》中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伤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违反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或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进行职业病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足额支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应由企业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付给因工伤残补助费。该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的,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的,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但该补助费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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