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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中的举证与送达

2010-09-09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0日,卢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向工伤申请人卢某供职的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某区劳动保障局举证。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曾数次上门调查情况,某公司都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任何材料。某区劳动保障局根据工伤申请人提供的下据和主张核实:某公司职工卢某于2005年12月10日下班途中,于17时20分许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06年5月11日,某区劳动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某为工伤。于6月19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当事人。

  某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2006年6月25日向某市劳动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卢某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某公司在此提出了两点证据认为卢某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卢某的下班时间不相吻合。卢某当日下班的时间是16时30分,其单位至事故地点仅需15分钟,而交通事故发生在17点20分;其二,卢某在当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另外,区劳动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公司认为此决定不能生效。在复议期间,某区劳动保障局对此案进行了答辩和举证,市劳动保障局经审理认为,某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送达上存在瑕疵,但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了维持区劳动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的决定。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其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过程中才提出,是否有效?区劳动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影响其效力?

  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其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应属无效

  《条例》首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引入证据规则,《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第8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通过文字分析、电话询问、与当事人面谈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申请材料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进行评估、作出确认或裁定,最终形成工伤认定结论。《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可以参照这一行政证据的规则。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拒绝向区劳动保障局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因此区劳动保障直接依据工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认定其为工伤是正确的。

  本案在送达方面存在瑕疵,不应成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很显然,某区劳动保障局存在超期 送达行政文书的问题。对于超过法定期限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劳动保障局认为,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其效力。理由有三:第一,行政是一种国家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活动。作为一种国家行为,行政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管理而进行的。因此,如对超过法定期限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无效,势必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对此种情况不能认定行政文书为无效,第二,法律文件没有规定超过法定期限送达的行政行为无效,直接因超过法定期限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律依据。第三,一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应当符合以下五个条件: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实施导致犯罪;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从理论上来说,超过法定期限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就是无效而应被撤销。

  根据工伤认定的特点,如果行政复议中将逾期送达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工伤认定而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再次作出认定的话,不仅不会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会损害工伤申请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区劳动保障局超过法定期限送达行政文书,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视为程序违法,而应看作行政程序中存在瑕疵。市劳动保障局在复议中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此情况予以指出,并单独向复议被申请人发出行政监督书,以杜绝此类瑕疵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