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工人蒋某在宝应县一木器厂工作,一天早上6点40分左右,蒋某在木器厂操作滚胶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卷入滚胶机中,导致其左手受伤。蒋某在这家单位受伤时,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规定,判定蒋某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认定为工伤。
原告木器厂诉称,蒋某的工资为按件计酬,其工种是排版工。出事的那天,她不按厂里规定的7点来上班,而是提前到厂。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充当滚胶工,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之中受伤。由于蒋某属私自提前上班,且“串岗”造成,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所造成。请求法院撤销工伤判定结论。
审判:宝应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某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发生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但因某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发生事故伤害时,与蒋某均处于工作状态的还有其他职工。因此,应认定蒋某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至于原告诉称蒋某是“串岗”劳动,并不影响蒋某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伤害的定性。因而,法院之前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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