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6年3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月工资800元,并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9日,张某在工作中腰部被机器砸伤,被送到当地医院,住院12天,医药费全部由单位支付。2008年3月26日,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2008年7月,张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
2009年3月25日,张某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单位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支付伤残待遇。随后,张某向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及 《山东省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8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该公司为张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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