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5日中午,张某在单位食堂用午餐时,被食堂地上的油迹滑倒,致其左股骨颈骨折。去年4月,张某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年12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但是其所在单位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该单位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在法庭审理中,这家公司认为,张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而摔伤,且张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某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辩解,张某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张某到原告食堂就餐,可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所属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工伤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张某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张某在原告食堂用餐时滑倒受伤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午餐时间可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张某在食堂用午餐可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撤销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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