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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例工伤事故伤残鉴定分析

2003-10-10   来源:莱州市人民法院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法医学杂志 2000年第3期第16卷 案例分析

284例工伤事故伤残鉴定分析

作者:王家东

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山东 261400

关键词:工伤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应用;法医学鉴定

[摘要]报告284例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案例,对其年龄、性别、损伤类型、伤残等级及鉴定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工伤事故以男性较多,其损伤具有部位广泛,损伤严重等特点。同时结合有关案例对实际检案中的有关标准应用问题进行探讨。
[中图分类号]DF795.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5619(2000)03-0161-01

  近几年来,因工伤事故起诉到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而针对此类损伤进行分析报道较少。本文通过对本市4年来2476例活体损伤鉴定中的284例工伤事故法医学鉴定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探讨工伤事故法医鉴定的特点等,供参考。

1 材料与方法

  自本室1995至1999年4年间受理的法医学鉴定案例中筛选有关工伤事故的案例284例,制定统一表格,逐一登记,然后进行统计学分析。

2 结果

2.1 一般情况
  284例伤者男227例,女57例,男:女=3.98:1。年龄分布以青壮年居多,25~34岁的201例,占70.77%,其中又以男性青壮年为多,共162例,占57.04%。
2.2 伤者损伤部位及致伤方式分类
  本组数字中,致伤方式以轧砸伤最多,共143例,其次为坠落伤90例。以复合伤为多,其次是颅脑伤、四肢伤和脊髓伤,具体数字见表1。

表1 损伤部位与致伤方式分类

  轧砸 坠落 烧烫 爆炸 化学 其它 合计(%)
头部 43 12 6 9 3 1 74(26.26)
脊柱(髓) 4 18 0 0 0 0 22(7.75)
四肢 36 12 8 7 1 2 66(23.34)
脏器 12 9 0 0 0 0 21(7.39)
复合伤 48 39 1 12 0 1 101(35.56)
合计 143 90 15 28 4 4 284
(%) 50.35 31.69 5.28 9.86 1.41 1.41 100

2.3 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与损伤部位关系
  全部损伤的法医鉴定,依据《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伤残I~IV级18例(6.34%),V~VII级129例(45.42%),VIII~X级75例(26.41%),认为构不成伤残的62例(21.84%)。其伤残等级与损伤部位分析,以颅脑及脊柱损伤多见,其次为复合伤及肢体损伤,见表2。

表2 损伤部位与伤残等级关系

损伤部位 I~IV V~VII VIII~X 构不成伤残 致残率(%)
头部 6 37 25 6 91.89
脊柱(髓) 7 4 8 3 86.36
四肢 3 41 9 13 77.27
内脏 0 4 16 1 95.24
复合损伤 2 43 17 39 61.38
合计 18 129 75 62 222/284
(%) 6.34 45.42 26.41 21.84 78.17

2.4 鉴定时限
  伤后4个月内做出鉴定34例,4~6个月鉴定127例,6~9月鉴定101例,2年内鉴定22例。其中最长23个月。

3 讨论

  工伤事故受伤人员中男性明显多于女性,男女比例为3.98:1。且以男性青壮年居多,25~34岁的201例,占70.77%。该年龄段的人为社会的主要劳动力,参加社会劳动较多,女性则小心谨慎工伤者较少。而众多的青壮年发生工伤事故,对社会及家庭有重大影响。因此,加强安全教育,降低事故的发生,正确的鉴定,合理的赔偿,对工伤事故正确处理,赔偿当事人损失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表1显示本组案例,损伤部位有较大差异,可能与劳动者使用的劳动工具及周围环境有关。损伤中主要为复合性损伤、头面部及四肢损伤。损伤类型以骨折多见,其次为颅脑损伤、脊柱、脊髓损伤,内脏损伤也占一定的比例。损伤方式中以轧砸伤及坠落伤多见,占82.04%,主要与劳动者从事的职业有关。关于工伤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1992年国家劳动部、全国总工会颁布了《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1996年又颁布了新的《标准》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为工伤鉴定提供了科学依据。本组284例经法医据此标准评定,构成伤残的共222例,评残率达78.17%,说明工伤事故致残率较高。《标准》的制定,为法医正确合理鉴定提供了依据。但在实际应用中,应当正确理解标准条文的含义。现行《标准》涉及肢体功能的表述,有“功能不全”、“部分功能丧失”、“大部分功能丧失”、“部分功能不全”、“功能障碍”等表述,覆盖了标准中多个残级中的数十个条文,而无量化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不宜掌握,为鉴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某伤者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75%以上,伴右下肢跛行,另一伤者膝关节活动度丧失为30%。二人伤后关节功能均符合《标准》六级中“一膝功能不全”情况,但如二者均评定六级伤残不妥,其功能情况是有差别的。作者认为,《标准》中涉及关节功能的条文应给予量化,以便依据功能情况做出正确判断。又如对标准中十级34条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后无功能障碍”,作者认为不能单纯从字义理解,应结合骨折的部位、类型等综合分析,对身体损害轻微的骨折,不应在此条文涉及的范围内,不宜评定伤残。
  关于工伤事故伤残鉴定时限,作者认为应待损伤恢复,医疗终结后,临床愈合及功能恢复稳定后方可做出伤残评定;对脏器损伤的伤后4个月内可得出结论;涉及视力、听;和、容貌毁损等鉴定问题,可于伤后4~6个月得出结论;肢体骨折的鉴定应于在6个月后,视功能恢复情况可再延长鉴定时间。

(收稿日期:1999-06-09修回日期:199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