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燕飞机械配件厂是常州鸿牧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牧公司)租赁的零件生产基地,鸿牧公司分别与陈国治、查仁贤订立了“承包协议书”、“场地租赁协议书”,陈国治以鸿牧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
57岁的老工人苏庆亚是陈国治聘用的。2004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苏庆亚在鸿牧公司承租的原常州市燕飞机械配件厂车间进行冲床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左手拇指和食指受伤。8月24日,苏庆亚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庆亚与鸿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04年10月25日做出常劳社工认(2004)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庆亚为工伤。
而鸿牧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常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鸿牧公司认为,燕飞机械配件厂是陈国治承包鸿牧公司的产品生产场所,苏庆亚是陈国治聘用的临时用工人员,根据鸿牧公司与陈国治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鸿牧公司与苏庆亚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复议机关于2005年1月19日维持了常州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鸿牧公司于是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故承包人陈国治的用工行为应视为鸿牧公司 的企业用工行为,且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苏庆亚是在鸿牧公司生产场所受到的伤害,从而可以认定鸿牧公司与苏庆亚有事实劳动关系。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鸿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这一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常州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庆亚与鸿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查证,根据相关调查材料,足以认定苏庆亚系受鸿牧公司招聘而从事生产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承包方式,都不能“包”掉对职工的责任,那种只想使用劳动者、不想对劳动者负责的做法,注定得不到政府乃至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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