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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与支付

2005-06-28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科学合理地确定工伤补偿待遇、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中心内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章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支付,以及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情况发生变动时工伤保险责任的界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条例》第八章第六十三条还对非法经营和使用童工的单位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
  待遇的确定原则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条例》的立法宗旨,因而也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原则。第五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4类,即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补偿待遇和死亡补偿待遇。从待遇构成和支付渠道来看,充分体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以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要求。
  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应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应足额保障工伤职工的检查诊断、治疗、住院、交通、伙食补助等费用;伤情稳定以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一次性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因工死亡的,应向其直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促进职业康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关于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支付规定,第三十条关于人工肢体、器官等辅助器具的规定,体现了注重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通过康复训练恢复其机体功能和劳动能力的原则。
  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遭受工伤后发生的救治费用和经济补偿费用,绝大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而形成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此外,还有“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和“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对因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职工,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并且向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者的供养亲属支付长期抚恤金。这种补偿原则,已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为了区别不同等级的伤残和职业病状况,发放不同标准的待遇,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对受伤害的职工受害程度予以确定。根据不同的等级,发放不同标准的伤残津贴。
  待遇的支付
  待遇支付的条件。工伤职工或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一定的条件和义务相对应,一般需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评残程序等。凡符合条件和履行了义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待遇支付的种类。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大体上可分为医疗救治和现金补偿两类。具体则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支付;二是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的支付。这两类费用,凡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则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待遇支付的方式。上述第一类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经核查后,与相应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结算。第二类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以及社区进行社会化发放。
  待遇的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属于长期待遇,为保证工伤待遇不受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而降低,并分享国民经济发展的成果,《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述长期待遇的水平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待遇与平均工资变化挂钩,是从公平原则出发的。国家经济水平提高后,劳动者的工资就会相应提高,工伤职工也应享有比原来较高的保险待遇。待遇与物价变动挂钩,是因为同一标准的待遇在不同的物价水平下,享有的生活资料和服务是不同的,而且物价是呈上升趋势的,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长期待遇不受物价波动的影响,必须按照物价上涨的幅度,适时地予以调整。
  待遇的停止
  《条例》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几种情形。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如果工伤职工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需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保障时,便失去了享受补偿待遇的条件。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就不应当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拒绝治疗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有悖于《条例》关于“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促使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的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地依靠社会救助。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工伤职工被判刑在收监执行期间,其基本生活是由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承包经营、破产,以及职工被借调或派遣出境工作,使得用人单位存续形态和劳动关系发生变动。《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针对这些特殊情况下,如何保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作出了具体规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情形。这是用人单位存续形态上发生的变更。为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继单位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情形。这是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经营方式,因承包方式的不同,职工的劳动关系可能呈现复杂的情况。例如,在自然人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不变;在外部法人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可能在本企业,也可能在作为承包方的法人。为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的情形。现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由原单位担责。这主要是考虑: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为了公平起见,该条款还规定“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由借入单位给予补偿。
  企业破产的情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清偿的第一顺序就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可见,法律对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是优先保障的,《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上述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供养亲属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以及应按期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费用,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都应当由破产企业承担,并按照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情形。目前,国际间还没有互免工伤保险的协议。因而从保障和管理的角度出发,《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对于在境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继续按照国内工伤保险法律规定执行,包括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发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