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是某建筑公司职工,某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家中去工地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嗣后,王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王某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建筑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王某的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受到机动车伤害是指被他人撞伤,而不应该包括自己摔伤,应该适用苏劳社医函(2001)7号文件规定,即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或无本人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该函是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解释,本案中王某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摔倒,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受伤,责任完全在王某自己,其损伤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王某的损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并未规定必须是被他人机动车撞伤才能认定为工伤。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认定王某构成工伤的决定正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作为某建筑公司的职工,其自家中驾驶摩托车去建筑工地上班,途中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伤,该损伤是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家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05年4月1日施行,故苏劳社医函(2001)7号文件自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已经被废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这里的也可以是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明确了职工在上班途中,只要是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害的,均应认定为工伤。王某的损伤,符合该规定。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构成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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