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4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江苏省沛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敬安信用社新华信用分社负责人李军(具体职责是新华分社“记账”及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间安全保卫)在从家中到敬安信用社本部准备夜间值班途中被害。后查实,系新华信用分社的待岗员工孙志国为“顶岗”而行凶。
李军的伤亡是不是应该认定为工伤(亡)?劳动部门及一、二审法院均给出了否定的答案。这自然令失去亲人又得不到经济补偿的家属不满:明明是上班途中遇害,怎么就不是工伤?(2010年9月29日《检察日报》)
李军被害为什么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主要在于难以证明其死亡是由于工作原因。
我们知道,工伤认定四步曲,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为工伤待遇。
本案争执双方对劳动关系并无争议,自然进入了工伤认定环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一规定是工伤最基本的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与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三工”原则相一致。本款规定无论从条文字面理解上还是从立法宗旨上都是有机的整机,不可分割,缺一不可,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前提条件,工作原因是核心。
工伤认定的要件是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及所形成的伤害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其中,时间要件和空间要件是判定伤害性质的必要条件,而因果关系要件则是它的充分必要条件。不同的职业伤害事件与时间、空间要素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内在的、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而,因果关系——“因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在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要件或与时间、空间要件并用,或与其中某一个要件并用。尤其在时间界限和空间界限较为模糊的条件下,因果关系的判定对于工伤认定具有关键的意义。
如果认定本案被害人李军是工作原因被害,那就应当适用本条第(三)项的履行工作职责受害。
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可理解为两大必要因素: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现有证据看,行凶人与被害人李军之间并无工作上的矛盾,而完全是因为“顶岗需要”。
基于上述两大因素的考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因有悖于“工作原因”,如不能适用第三项规定,亦不能适用第一项的规定。换言之,即使是本案被害人李军在上班时间、正常办公地点遇害,也难以认定为工伤。
李军的家属还提出李系上班途中,应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李军的伤亡非机动车事故,自然不能适用。
如果李军是因为工作原因遇害,自然应适用该条第一项而非本项认定为工伤。
时年33岁谢建超在佛山一家医院当保安员,在维护医院秩序工作中他尽职尽责,多次制止扒手、从而受到医托记恨。2008年11月22日6时许,他上班途经禅城区丝织路城巴站附近时,被邬姓湖南籍医托等7名男子用刀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此情形下谢建超的伤亡自然被认定为工伤。
我们知道,人们的职业活动复杂多样,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对象。在工伤认定中,具体个案可能千差万别,时间、空间、因果关系标准的运用必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当时空界限较模糊、因果联系较松弛时,工伤事故的定性将变得十分微妙。但从立法上说,工伤认定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认定为例外”,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工伤。
或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本案难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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