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的朋友于2003年8月24日在工作中负伤,2004年10月9日到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仲裁委同日受理并委托劳动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11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05年1月14日,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申诉人提出工伤认定时,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二款规定的一年期限,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请问:一年期限如何理解?本案工伤认定是否应撤销?如工伤认定能撤销申诉人怎么办?马先生
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法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义务,要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法律赋予法定权利人的法定权利。该职工工作中负伤发生在2003年8月24日,如果所在单位未在30日内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人或直系亲属应在2004年8月24日前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未在此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意为本人放弃了行使法定权利,从而丧失请求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故有关部门因超过法定时限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撤销不应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过错。
从法律程序上讲,因工身体受到伤害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但因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所以实际上等于也同时放弃了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只能按照本人伤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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