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4年9月张某到偃师市宏昌木条厂上班,工作是外出收树,工资为每天15元。2005年4月18日张某外出到温某家收树,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张某为温某伐树,树梢作为张某伐树的工钱,归张某所有,树干不卖。张某随后伐树时,不慎从树上摔下,导致左肩胛骨折、左拇指骨折、腰4椎体骨折,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张某于2005年9月1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张某为非因工负伤。张某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经历了一复二审以后,法院维持了张某为非因工负伤的决定。
案情分析:本案中张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关键在于伐树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张某的工作范围。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们以此为中心展开了调查。我们就此事先调查了伐树中介人温甲(温某的侄子),据温甲讲,他当时在现场,温某和张某双方事前达成有“树干不卖,树倒后树梢由张某拉走,做工钱”的协议,同时温甲也证实了张某在伐树时摔下受伤的事实。另外,我们又向当天和张某同行的司机、木条厂负责人作了调查,进一步想温某本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全面调查,张某和温某双方协议的内容属实,张某在伐树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
张某在宏昌木条厂工作,职责是收购树木,张某的伐树行为是为温某提供劳务,而非为宏昌木条厂付出劳动,因此,张某伐树的行为,已超出其职责范围。据此,我局依法作出了张某非因公负伤的认定。对此决定,张某表示不服并提出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我局的工伤认定,并限令重新认定。在此情况下,我局又进一步向其他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进一步确认了张某非因工受伤的事实,并又一次作出了张某为非因工负伤的决定。张某不服再次复议,最后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张某不服复议决定,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消了我局决定。宏昌木条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对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本案之所以出现一波三折的情况,主要是对张某伐树是为谁工作认识不一。我局认为,张某虽然是为收树而外出,但从张某与温某的协议内容看,张某的伐树不是为宏昌木条厂工作因为协议中“把树伐倒,树梢作为伐树的工钱”的“工钱”一词看,说明了本案的张某伐树是受雇于温某,是为温家提供劳务,为温某工作,张某获取报酬,宏昌木条厂从张某的伐树行为得不倒收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张某所受的伤害,虽然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但并非是由于工伤原因,所以不能认定工伤。如果张某和温某的协议是:将树伐倒,整棵树按市价收购。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张某的目的是为了收树而伐树,其在伐树的过程中所受的伤,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下一篇:下班逗留迟不归受伤如何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