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5年10月8日凌晨5点,某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本公司集装箱卡车前往某港口装货,随行前往负责点货、押车工作的还有本公司的业务员范某。当汽车行驶在高速公路时,突然卡车的左前轮发生爆胎,当时范某正在睡意中,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情况,只是认为发生了危险,有可能是撞车。便打开车门跳下汽车,造成头部落地摔伤,以及手臂骨折,而汽车安然无恙。此次事故范某虽然没有造成严重伤害,但就是否应定为工伤引起了争议。范某认为自己是在为本公司的业务外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认为,范某是自己跳车,受伤是自身行为的结果,与公司无关,双方争议不下,遂申请劳动部门仲裁。
处理结果:
劳动部门受理后,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认为范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遂做出了范某为工伤的认定结论。
问题解析:
本案业务员范某随车外出,途中汽车爆胎,业务员睡意朦胧中跳车造成受伤的事故,公司认为汽车爆胎,无须跳车,业务员范某受伤是其自身行为的后果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关于汽车爆胎是否须跳车逃命,不应以结果来判断事故突发时的行为是否得当,也就是说爆胎汽车安然无恙并不能作为爆胎时无须跳车的理由。实际生活中,汽车在行驶中爆胎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并不乏例,反之也为数不少。而爆胎发生时,驾驶员或乘员都无法立即判断出会不会发生危险,因此采取跳离险境的措施不一定是不正确的选择。另一方面,人作为一个生命体,在突然遭遇有危险因素的突发事件时,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是固有的,无论其自我保护措施是有益还是有害,也无论其表现是张惶失措,还是镇定自若,都应视为生命体自身应有的表现,都应承认它的客观性和必然性。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赔偿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不是工伤认定的条件,业务员范某的跳车行为即使存在一定的过错,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业务员范某随车前往是负责点货、押车工作,从事的是公司的事务,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业务员范某应当认定为工伤。
小提示:
因公外出期间,在突然遭遇有危险因素的突发事件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导致自身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采取的措施是否妥当,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
本案范某受伤,尽管是自己跳车所导致,是自身行为的结果,但由于他是在从事公司的事务,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业务员范某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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