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建桥。
2003年9月1日,原告招聘第三人为其单位装卸工。11月3日,经班长胡一波同意,第三人与同事赵艳华随个体运输户许跃武聘用的驾驶员何继鹏驾驶苏A34756货车一同前往丰县、沛县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何继鹏让第三人替其驾驶。凌晨2时许,当第三人驾驶行至铜山县境内时,车撞到路边树上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第三人及赵艳华、何继鹏均受伤。第三人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后其左小腿截肢。该事故经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与赵艳华、何继鹏三方在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损失均由第三人承担。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之父陈夫义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9月26日,被告作出了新劳社伤认字(2004)第2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3年5月领有A2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与个体运输户许跃武签订有乳品运输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由新沂至贾汪、丰县、沛县的乳品由许跃武的苏A34756货 车承运,原告方支付其运费(含驾驶员工资)。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专职驾驶员来说,当属“事故”,而对随车装卸工的第三人来说,只能是“意外伤害”,而非“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意外伤害”能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两者的危险系数也不能相提并论。第三人未经原告方的批准同意,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将自已置于危险境地,第三人的这一行为已非本职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26日作出的新劳社伤认字(2004)第2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建桥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第三人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其在为公司运送牛奶的途中,因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工作时间。第三人在驾驶车辆时受伤,该车辆是第三人运送牛奶的运输工具,因而,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其工作场所内。虽然第三人的本职工作是搬运工,但其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其驾驶该车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醉酒导致伤亡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且其替他人驾驶车辆也是为本单位的工作服务,本身并无恶意,发生事故也非第三人主观故意,因而,第三人驾驶车辆受伤应视为是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也是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该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的原因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只能算是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人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涉及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正确解读和选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第三人受伤明显不符合第二、四、六项的情形,(第七项则是兜底条款,本案也不适用),而比较符合第一、三、五项的情形。一、三、五项,是并列关系,只能选择其一适用。至于选择哪项适用,要根据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和受伤原因而定。
一、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第三人作为一名从事向外地运送牛奶的随车装卸工,其工作时间不仅只是装卸牛奶的时间,而且还包括其随车往返的时间。第三人随车到外地运送牛奶,从形式上看,符合“因公外出”的条件,但结合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其“装卸”与“随车”密不可分,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因公外出”,其工作场所不单单是装卸牛奶的地点,而且还应包括其随行的车辆。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送货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致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个条件致伤,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只有第一项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五项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可予排除。
二、第三人受伤属“意外伤害”而非“事故伤害”。
首先分析第一项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事故”应理解为工作事故、生产事故,包括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以及因劳动者不遵守工作规程、操作不当等主观原因而造成的事故。本案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专职驾驶员来说,当属“事故”,而对随车装卸工的第三人来说,只能是“意外伤害”,而非“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该项也被排除。因“意外伤害”能认定工伤的只有剩下的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三、第三人“意外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第三人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两者的危险系数也不能相提并论。第三人未经原告方的批准同意,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将自已置于危险境地,第三人的这一行为已非本职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人与原告相比属弱势群体,《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也是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保护弱者不能超越现有法律的规定。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平等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保护弱者而加重用人单位过分的责任和义务,因为法律维护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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