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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出事故,算不算工伤?

2010-10-28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

   2005年8月14日是个星期日,陈志强按照其工作单位郑州宏图广告公司的安排到公司加班。眼看到中午了,陈志强所在部门负责人就安排陈志强和同事们到饭店集体用餐,并要求用餐后回公司继续加班。用餐后,陈志强用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同单位的一名职员返回公司,发现摩托车快没油了,就去与单位相反方向的最近的一处加油站加油,加油后再开车返回公司加班。结果去加油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郑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陈志强本人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陈志强和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06年4月10日,陈志强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3日,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志强不应认定为工伤。陈志强不服,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郑州市劳动局的决定。

  2006年12月18日,陈志强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

  郑州市劳动局辩称,公安机关认定“陈志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显然,陈志强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其伤害的主要原因。至于陈志强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什么责任,与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关系,不是认定工伤必须引用的内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陈志强符合该条第(二)项的规定。

  陈志强所在单位则述称,陈志强第本单位职工,但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他饭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的,因公司所在地位于陈志强吃饭的饭店和交通事故地点的中间。交通事故次日,陈志强因违反公司有关酗酒的规定,已被开除,帮其因交通事故致残不属于工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陈志强受到的伤害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所致,故郑州市劳动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作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

  陈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陈志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所致,忽略了货车司机郑某的事故责任。上诉人醉酒驾驶只是其受伤的很小一部分原因,显然一审法院的认识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系上诉人陈志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及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不能说明上诉人的伤害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所致。被上诉人将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归结为上诉人致伤原因,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醉酒导致伤亡的”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郑州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据悉,郑州市劳动局已作出了对陈志强工伤认定的决定。

  [说法]

  本案事实十分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但争议却很大,争议的焦点就是定性问题,即小陈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究竟应如何适用法律,是否构成工伤?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1、虽然事故发生在周日,不是工作日时间,但是加班是单位集体安排的,不是职工个人私下的加班,因此,也应当认定为是工作时间。同时,为了加班去单位的途中也应当认定为是上下班途中。

  2、通常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要求必须是从居住地或出发地直接到单位的必经路径,或者是下班后离开单位到自己的第一站目的地,不能把上下班途中宽泛化。本案中,集体用餐后直接返回单位,当然是在上班途中。但是陈志强因为摩托车没油了又去单位相反方向的最近的加油站加油,这虽然不是返回单位的直线路径,但由于他是开摩托车到饭店集体用餐的,返回时当然也得骑车回去,因此为摩托车加油保证车能返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是其返回单位所必须的,且该加油站是离单位最近的,是合理的路径,因此,即便是去加油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

  3、陈志强所受伤害属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如果职工上下班,走路或骑车(自行车、电动车或摩托车),自己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没有过错,而因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造成事故,这当然属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本人和驾驶机动车的他人均有过错,或者是只有职工本人有过错,那此时职工因机动车事故所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对此,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即要求职工本人没有责任或者是非主要责任,才认定为工伤。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没有对机动车事故引发的原因和责任作出限定,仅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了:“(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三项排除规定。从其立法倾向来看,是扩大了对职工的保障。但是  具体如何理解和把握“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规定?

  本案中,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陈志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是事故原因。那么“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列明“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就不能做扩张解释,不能认为这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人认为,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写明对“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治安处罚,但是该行为是“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因此这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我们认为不能扩张解释,不能将其理解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此外,虽然醉酒是诱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却不是导致小陈直接受伤的原因,因此也不适用“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工伤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小陈虽然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再结合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原因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但其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