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意见:
申诉人于1996年8月被确诊的职业病,是申诉人于1992年至1993年在被诉人处工作中,接触含苯物质所致。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人不得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有关规定,被诉人应给予申诉人享受职业病保险待遇,应补发工伤津贴、支付医疗费用等。
申诉人:范某,女,31岁,某皮鞋厂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皮鞋厂。
案情回放:
1997年5月9日,申诉人范某因被诉人某皮鞋厂拒绝报销其职业病医疗费用等,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给予享受职业病保险待遇,补发工资、支付医疗费合计30413.2元。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于1992年12月被被诉人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5年,工种为皮鞋配发。由于工作中接触含苯物质,1993年8月被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此后,一直请病假治疗。1994年9月,接被诉人通知上班8天,终因身体不支又请病假治疗,但病假条被拒收。被诉人以申诉人“擅自离厂不上班”为由,单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至1996年8月,申诉人被某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确诊为慢性重度含苯化合物中毒。
仲裁结果:
经调解成功,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被诉人给申诉人报销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药费、车费、住宿费合计4813.20元;
2.被诉人发给申诉人职业病医疗期的工伤津贴合计11040元;
3.撤销被诉人解除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原劳动合同作变更,其中被诉人变更申诉人的工种;
4.被诉人补缴申诉人患职业病治疗期间的养老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仍由申诉人个人补缴;
5.本案受理费和处理费共40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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