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绕路回家被撞引发工伤之争

2010-11-0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职工下班途中,沿着与回家相反的方向横穿公路时,被机动车辆撞伤,造成终身残疾,那么,该职工的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日前,张家港市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维持了张家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绕道回家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

  绕道回家 车祸受伤

  现年38岁的杨鹏是张家港市汽车车灯厂(以下简称车灯厂)职工,家住张家港市乐余镇北部的双桥村一组,车灯厂所在地位于乐余镇东部的兆丰街道。

  2003年1月16日17时,杨鹏下班,搭乘同事的摩托车从乐红公路回家。当乘至乐余中心卫生院对面书亭时,杨鹏下了车。此时,杨鹏回家有两条线路可走:一是先向北再向西,二是先向西再向北。杨鹏行走路线是向西步行。

  17时20分,至乐意发商城前路段,杨鹏在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时,被朱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客车撞伤。

  经诊断,杨鹏为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头皮血肿。

  同年1月29日,张家港市交巡警大队乐余中队(下称乐余中队)认定朱永明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2004年8月25日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分析认为:杨鹏遗留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每月一次以上;轻度智力缺损及性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分别符合叁级、柒级伤残。2004年9月14日,经乐余中队主持调解,杨鹏与朱某签收了损害赔偿调解书。

  工伤申请 予以认定

  2004年10月26日,杨鹏的妻子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当日受理,于同年11月5日向车灯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车灯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举证。2004年12月22日,劳动局认定杨鹏为工伤。

  车灯厂不服,于2005年2月5日向苏州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3月11日,苏州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张家港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企业不服 诉上法庭

  车灯厂认为,杨鹏下班时搭乘他人摩托车至乐余镇下车,其住处在乐余镇北部,而杨鹏是在由北向南过马路时发生了车祸,而此方向与第三人住所方向不一致,说明杨鹏当时不是回家,而是去办私事,不应认定为工伤。况且,车祸发生在2003年1月16日,而杨鹏是在2004年10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时效,劳动局不应受理。为此,2005年3月29日,车灯厂来到张家港市法院,一纸诉讼状将劳动局推上被告席,要求撤销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劳动局在庭审中辩称:杨鹏搭乘他人摩托车至乐余镇后步行回家,属下班合理路线,车灯厂认为杨鹏是办私事缺少相应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03年1月16日,但乐余中队在2004年9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将此事故结案。根据江苏省关于贯彻《工伤认定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案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对2004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可以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结合该条例关于认定时效的规定,杨鹏在2004年12月30日前都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杨鹏在2004年10月26日提出申请,本局当日受理并无不当。车灯厂在工伤认定阶段放弃了举证权利,本局根据杨鹏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本局对杨鹏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 维持认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及江苏省关于贯彻《工伤认定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结案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劳动局受理并无不当。车灯厂在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放弃举证权利,并无正当理由,劳动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并书面送达,劳动局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车灯厂认为第三人由北向南过马路是去办私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第三人住所地的地理位置分析,事发当日第三人行走的是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车灯厂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确系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上下班途中的绕道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则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上下班途中”,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路线。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必要时间”、“必要路线”作出详细的说明,造成在工伤认定的实践过程中,有的工伤认定机构对“必要时间”、“必要路线”作狭隘的理解,用劳动者住所地到单位的距离,除以时速以获取必要的时间;用劳动者住所到单位处所的直接路线,认定为必经路线。有的工伤认定机构则作宽泛理解,凡是劳动者离开住所地去上班,或离开单位往住所地出发都认定为必经路线。这两种理解,往往造成对工伤认定的错位。所谓必要的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天气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为基线;所谓必要的路线,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而是绕道上班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则绕道也应视为必要路线。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还存在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作为劳动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对绕道的理由作出利于自己的说明,并进行举证。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情理角度,都不能要求劳动者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举证和说明,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绕道理由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从保护弱势群体的司法理念出发,用人单位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