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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0-11-04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宋某于2009年2月应聘到蒙阴县某公司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3月25日,宋某出差为公司洽淡业务途中发生车祸,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的医疗费由该公司支付。2010年5月18日,宋某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2010年6月9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宋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宋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7月12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公司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无奈之下,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60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应享受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8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公司未为宋某参加工伤保险,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