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袁某将自己的一幢旧房子承包给温某拆除,双方约定由温某负责拆除,工具自带,拆除的旧料归温某所有。随后,温某雇佣了包括吴某在内的四人做工。不料一天,吴某根据温某的指示,在拆除一堵旧墙时,由于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不慎被旧墙压倒,导致下身瘫痪,下半辈子生计成了问题。
事发后,吴某向袁某和温某讨要赔偿时却遭到了两家人的互相推脱。吴某想,拆墙是温老板安排我做的,老板叫我干啥我就得干啥,可如今出工伤了,老板却不负责了,太没道理。无奈,吴家人找到了律师,一纸诉状将双方告上法庭。
律师称,这一案例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具有一定代表性。他分析:首先,伤者吴某并不是直接受到袁某的指示来做工的,而是通过温某的招揽来做工,他与温某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与袁某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不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承揽合同的特点,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由于本案中袁某对工程的具体实施并没有深入干涉,没有承担总策划和具体执行人的任务,具体事宜是由温某主持操作的,故而袁某与温某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和雇佣的区别最终落实在责任承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吴某的伤应当由他的雇主温某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由于袁某在发包自己的拆除工程时,并没有审查温某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吴某的伤须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三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温某赔偿了15万,袁某赔偿了7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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