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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待遇

2003-10-24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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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因工伤残待遇和安置以何为主要依据?
50、劳动者工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何时确定?
51、因工伤残享受护理费的条件是什么?
52、劳动者工伤致残后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
53、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如何处理?
54、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55、因工死亡或致残1~4级如何办理招收子女手续?
56、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57、因工致残5~10级由谁支付伤残抚恤金?
58、因工致残1~4级按月领取抚恤金到达退休年龄怎么办?
59、已退休的工伤职工待遇如何处理?
60、职工因工致残5~6级养老保险如何处理?
61、劳动者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从何时发给?
62、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如何处理?
63、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伤残亡如何处理?
64、出国定居人员如何享受伤残抚恤金或供养亲属抚恤金?
65、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问题如何处理?
66、承包后招用工人发生工伤应由谁承担责任?
67、企业临时工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执行?
68、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如何处理?
69、因工致残职工被判刑解除劳动合同后待遇如何处理?
70、实行工伤保险的劳教、服刑人员可否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71、实行工伤保险后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如何享受保险待遇?
72、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应如何理解?
73、交通事故结案后仍需治疗或旧伤复发医疗费如何掌握?
74、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75、职工因公外出失踪其亲属享受哪些待遇?
76、商业保险赔偿能否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的组成部分?
77、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可否一次性领取?
78、工残1~4级如何一次性结清伤残抚恤金?
79、工残5~6级如何一次性结清伤残抚恤金?
80、工残7~10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是多少?
81、工残职工能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82、工残职工旧伤复发怎么办?
83、工伤职工拒不出院怎么办?
84、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夸大伤情多领待遇怎么办?
85、工伤职工已恢复劳动能力拒不上班怎么办?
86、工伤职工的哪些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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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因工伤残待遇和安置以何为主要依据?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4条规定,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50、劳动者工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何时确定?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冀劳[1994]46号)规定,职工工伤护理依赖程度应在治疗过程结束或医疗期满后确定。

  51、因工伤残享受护理费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0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3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52、劳动者工伤致残后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0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护理费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53、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1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54、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2、23条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1级90%,2级85%,3级80%,4级75%。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24个月工资。其中: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月。
  河北省《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22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律按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上1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3)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4)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并按以上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55、因工死亡或致残1~4级如何办理招收子女手续?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招收子女就业有关工伤认定和鉴定权限问题的通知》(冀劳[1998]102号)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认定权限属于同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或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照顾招收一名子女在本单位就业,并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对全省境内企业职工,应按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首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4级的,方可照顾招收其一名子女在本单位就业,并凭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直接签发的1~4级伤残等级证书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被招收的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凭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签发的1~4级伤残等级证书和招工手续办理户粮迁移手续,因工致残人员本人的户粮关系同时迁回农村,落农业户口。凡不具有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直接签发的1~4级伤残等级证书的一律不予办理。

  56、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2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1)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16个月工资。其中: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
河北省《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20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律按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上1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旧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和休息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4)伤残程度被评为7~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按756问执行)

  57、因工致残5~10级由谁支付伤残抚恤金?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5级和6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劳办发[1997]45号),关于工伤伤残程度被定为5级和6级的伤残抚恤金支付渠道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伤残程序被评为5级和6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此规定明确了企业在这方面的责任,该项抚恤金应由企业支付;该条第五项涉及的伤残程度7~10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由企业支付。

  58、因工致残1~4级按月领取抚恤金到达退休年龄怎么办?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3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并按本办法第22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基金。

  59、已退休的工伤职工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河北省《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44条规定,已经离退休并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再向工伤保险转移,对于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办法》和本《工伤实施细则》的,按《工伤保险办法》和《工伤实施细则》规定补足差额,但仍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60、职工因工致残5~6级养老保险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5级和6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劳办发[1997]45号)规定,工伤伤残程度被定为5级和6级并由企业支付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伤残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61、劳动者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从何时发给?

  (1)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冀劳[1994]47号文件规定,1994年6月底以前已评定为5~10级的因工伤残职工,从1994年7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如原标准高于本规定标准的仍可按原标准发给)。7月1日以后评定的,从评定的下月起开始发给。已从企业为其投的工伤保险中获得了一次性补金的,应由企业酌情扣回。
  (2)从1996年10月1日起,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9、20条规定,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62、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8]9号),在国内发生由外国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并由外方给付赔偿金的,被伤害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性质,应归被伤害职工所有。同时,该职工应从外方赔偿金中偿还企业为处理该工伤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的费用。

  63、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伤残亡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30条规定,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保障部办理有关证明。

  64、出国定居人员如何享受伤残抚恤金或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31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27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65、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问题如何处理?

  原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中规定: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应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规定的原则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1)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国外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
  (2)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3)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66、承包后招用工人发生工伤应由谁承担责任?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7号)、《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和《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对此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1)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招用工人应由企业负责,并签订劳动合同,被招用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企业负责。
  (2)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的,如果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具有用工权的,其招用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如果是未经批准非法用人的,首先应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处罚,然后承担其招用工人工伤的待遇。
  (3)对不按国家规定实行无效承包活动的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非法用人的,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单位负责,包工负责人非法用人的,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如其确实无力承担,由发包方的单位承担。
  (4)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本人的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负责。
  (5)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若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承担自己的工伤待遇。

  67、企业临时工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执行?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临时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冀劳办[1998]335号)答复:"我厅冀劳[1998]65号《工伤实施细则》第2条明确规定《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企业临时工,因此,企业临时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律按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和原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文件办理。"

  68、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例如《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情形,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工伤保险办法》第28条的规定办理。

  69、因工致残职工被判刑解除劳动合同后待遇如何处理?

  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劳动法》第25条也针对以上情况作出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因工伤残的合同制工人。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6号)精神,考虑到因工负伤的工人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按照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当地规定执行。

  70、实行工伤保险的劳教、服刑人员可否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办法》第32条的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71、实行工伤保险后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如何享受保险待遇?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1996年10月1日后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按照该办法第28条规定执行,即: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以上1、2条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72、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应如何理解?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第89号令)第43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按照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8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基本是不重复给付的,即"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是除这些规定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例如供养亲属抚恤费、伤残抚恤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不遵循不重复给付原则,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

  73、交通事故结案后仍需治疗或旧伤复发医疗费如何掌握?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对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工伤保险办法》第28条已作出规定,应按此执行。其中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quot;这里所指"医疗费",一般是交通事故结案时凭单据支付的。如果结案后仍需治疗,肇事者(责任方)赔偿的医疗补助费用完后(按医疗单据确认),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应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伤残程度鉴定为5级和6级的,《工伤保险办法》第24条第4项规定的伤残抚恤金由企业支付,而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后,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问题,要按照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原则办理,不实行单位和个人分担办法。

  74、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15号)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按当地规定执行;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则由该职工的用人单位支付。

  75、职工因公外出失踪其亲属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29条的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76、商业保险赔偿能否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的组成部分?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关于商业保险赔偿能否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组成部分的紧急请示〉的批复》(冀劳社办[1999]365号)中答复是:企业为其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企业行为。职工发生因工死亡,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至于保险公司赔付的伤害保险可否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另加部分,仍由企业自定。

  77、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可否一次性领取?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7条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78、工残1~4级如何一次性结清伤残抚恤金?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18条规定,本人如自愿一次性结清待遇,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批准,可以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伤残程度被确认为1~4级的,其相应抚恤金分别为13年、11年零6个月、10年、8年零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加发24个月、19个月、14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关系。

  79、工残5~6级如何一次性结清伤残抚恤金?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19条规定,伤残程度被确认为5级和6级,能够安排轻微工作的,可以安排适当工作;如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也可以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由企业一次性结清,其标准分别为7年、5年零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关系。

  80、工残7~10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是多少?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文件第19条规定,伤残程度被确认为7~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本人另择职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4年、3年、2年、1年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81、工残职工能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0条规定"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quot;。这里所说的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
  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办法》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适应新的形势得到进一步完善,因此在其中第24条第五项娑ǎ?quot;伤残程度被评为7~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quot;这里对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劳动合同期内,虽然用人单位不能与职工解除合同,但该职工自愿另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须发给该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是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发给该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这一规定中可知,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合同期满是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与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的规定是相互衔接的关系,前者是在后者基础上有所发展的规定。因此,如果说两个规定不尽一致,那么根据法学原理的"从新原则",在工作中应当以《工伤保险办法》第24条第5项的规定为准。

  82、工残职工旧伤复发怎么办?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20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劳动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论享受工伤待遇,但不能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83、工伤职工拒不出院怎么办?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38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伤病情与药处方、检查项目、治疗措施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84、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夸大伤情多领待遇怎么办?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53条和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

  85、工伤职工已恢复劳动能力拒不上班怎么办?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54条和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86、工伤职工的哪些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33条和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28条规定,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工伤医疗费。
  (2)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需异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1~4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结清领取的待遇。
  (4)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国产普及型号计)。
  (5)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一次性结清供养亲属领取的抚恤金。
  其他项目仍由企业按原渠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