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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伤害工伤如何认定

2010-11-16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例

  李某原是某电制厂总务主管。2006年4月13日18时许,李某到电制厂保安员训练场所给全体保安员开会,并让全体保安员提建议。保安员张某出言顶撞,遭到李的训斥,遂决定报复李。2006年4月14日12时许,李某在电制厂食堂就餐时,被张某用铁水管猛击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刑事判决确认,李某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责任。

  李某的母亲吴某于是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7月3日,工伤认定部门认定李某属工伤。电制厂不服,向省劳动保障厅申请复议。省劳动保障厅认定李某当天12时02分刷卡下班已离开工作岗位,遭受暴力伤害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内,决定撤销工伤认定,责令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决定。吴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职工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及临时休息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判决撤销省劳动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省劳动保障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省劳动保障厅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是该条款中认定工伤应同时具备的三个要素。在事件发生当天,李某于12时02分刷卡下班,其当天上午的工作时间已经结束,之后是其正常休息时间。省劳动保障厅认定李某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理由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省劳动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吴某不服二审判决,认为李某受伤的地点和时间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合理的延伸范围,申请再审。

  法院再审认为:劳动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本案中,李某系在打卡下班后被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内,被害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打击报复。如果仅因下班时间超过几分钟就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职工履行职责。吴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判决撤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评析

  暴力伤害工伤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时间界限,一般限于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内。(2)空间界限,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3)职业(业务)界限,一般限于执行职务(业务)而生之伤害。(4)主观过错界限,即职工本人不具有故意。

  本案中,李某受伤时间是在上午下班(打卡)之后,因此,严格来说,李某的伤害事故不能满足工作时间这一条件,原二审判决认定李某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并无不当。但问题在于,是否工作时间之外职工所受的伤害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

  从工伤的概念分析,其本质在于“工”,也即是因工负伤,故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最关键的要素。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李某被害事故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虽然李某是在中午打卡下班几分钟后被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单位饭堂设在厂区之内)之内,被害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打击报复。如果仅因超过下班时间几分钟就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这个权利保障法的立法本意。

  从本案亦可看出,将暴力伤害工伤类型完全局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不科学。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