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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没有证据规则如何认定证据?

2010-11-18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介绍:

    ——打工中突然受伤

    当刘萍在1994年来北京的时候,孩子才刚刚出生;转眼到了1998年,孩子也4岁了。刘萍和丈夫想着孩子该上幼儿园了,以后花钱的地方也多,她就打算出去找活儿干,好给儿子攒些钱。刘萍就去找老乡,向他们打听在干什么活,老乡让她跟着自己学油漆工。刘萍就跟着老乡一边干活儿一边学,很快自己的技术也练的很不错了。

    在刘萍2005年2月25日到北京宏祥美业装饰有限公司来打工前,已经换了几个单位。后来老乡说宏祥美业有限公司这里有工程,问她愿不愿意来,正好她干活儿的那个工地上活儿也差不多要干完了,刘萍就到了宏祥美业公司。

    刘萍和其他人一样,对这个工程承包、转包的情况了解的并不多。她只知道这是北京某区麦穗园绿玉餐厅的工地,由北京宏祥美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下来。工程由一个叫张为国的人总负责,大家都叫他张总,刘萍并不知道张总是不是宏祥美业公司的人,听别人说这个工程是他大包的,油漆部分他又给了一个叫邹海的人负责。邹海和北京宏祥美业有限公司以及和张为国之间是什么关系,刘萍也不大清楚。老乡把她介绍来的时候见到的就是邹海,当时邹海跟她说,按天计算工资,干一天给50块钱,工程完工结算了以后再给工资,平时需要花钱时先找他借支,工程完的时候再一并结算。

    刘萍在绿玉餐厅的工地上干到了3月26日的时候,工地上的活儿还没有干完,邹海就把她和其他几个工人叫到了别的工地去。对他们说,工资按照以前说好的,干多少天算多少天,完工后一块儿来算。这样,刘萍又到了北京另外一个区的锦熙大厦做油漆工。锦熙大厦的装修工程也是张为国负责的,刘萍一直干到了4月15日,锦熙大厦工地上的活儿干完后,4月16日,刘萍和几个工人又跟着邹海回到了绿玉餐厅工地上继续干活儿。

    回到了绿玉餐厅的工地,工地上干活儿的人都和他们打招呼,欢迎他们又回来。刘萍正在干活儿的时候,没想到脚下的扶梯突然断了,她一下子从3米高的地方摔到了地下。工友们看到刘萍突然摔了下来,躺在地上不省人事,工地上一下子乱了。有人去看刘萍到底怎么样了,有人急忙去找工地负责人邹海。邹海一听刘萍出事了,就和绿玉餐厅的一个员工借了餐厅的车把她送到了医院。经过检查,发现刘萍左桡骨骨折,医生说需要打石膏固定,40天以后才能拆除。

    刘萍住院期间,张为国总经理去医院看过她两次,还劝她好好养伤,工资的事情等伤好了以后给她算。

    ——祸不单行

    刘萍在医院里住了几天就出院了,回到家里自己养伤。到了2005年5月初的时候,老乡来看她时告诉她,绿玉餐厅的工程已经完工了,可现在邹海一直拖着不给工人们发工资,也不知道是咋回事。刘萍一听也着急了,自己一共干了40多天,扣除平时的饭费和借支,还欠自己1000多块钱工资,刘萍就和老乡亲自去工地找邹海。刚开始邹海说工程虽然完工了,可还没有验收完,宏祥美业有限公司还没给他结算,到后来干脆不见他们。

    刘萍不知道该怎么办,和丈夫商量。丈夫说:“咱比别人还麻烦啊,你这伤还没好,将来要是落下病根儿了可咋办?”刘萍说:“我听他们说了,我这是工伤,单位要给医药费,以后不能干活儿了单位还得多给钱呢。我先去认工伤去,有了工伤证单位还能不给钱?”5月20日,刘萍到了区社保中心的工伤认定科,填完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后,经办的工作人员说:“你先拿回去,让单位盖个章。”刘萍就问:“老板现在还欠着工人工钱,现在都不见我们了,让我去哪儿找他盖章啊?”对方就说:“那你和单位有没有签劳动合同?”刘萍说:“没有,老板当时口头和我说好的,干活儿一天给50块钱,没写啥东西。”工作人员说:“你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法确认,我们也没法给你认定工伤,你先去申请仲裁,确认了劳动关系再来认定工伤。”刘萍只好带着《工伤认定申请表》回家了。

    回去后,刘萍想着要找些证据来才行,要不怎么去仲裁啊。她找了三个工友给自己写了证言,证明自己给宏祥美业有限公司打工;又找到了当初在锦熙大厦干活儿时宏祥美业有限公司给她发的“施工出入证”,在某区医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书,还有张为国给邹海打的欠条,能够证明这个工程是宏祥美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张为国又包给了邹海。

    ——劳动仲裁再碰壁

    2005年6月7日,刘萍到了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05年8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认为:刘萍主张其于2005年2月25日到宏祥美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萍主张其于2005年4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并向本委出具了诊断证明书、施工出入证、证人证言。刘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其于2005年3月27日至2005年4月10日为宏祥美业公司职工。刘萍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宏祥美业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上述三证人不是宏祥美业公司的职工,其证言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虽然对方宏祥美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到庭质证,仲裁委员会还是缺席裁决驳回了刘萍的仲裁要求。

    ——求助于法律援助

    当刘萍正为仲裁裁决而感到沮丧的时候,听别人说北京丰台 区有个法律援助部门,能免费给农民工打官司。她就在2005年8月9日来到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该所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在2005年9月8日共同成立了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了解了她的情况,请示主任后决定给她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认为,从目前的情况看,刘萍应当向法院起诉,继续要求认定与宏祥美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仲裁裁决来看,之所以没有认定劳动关系,主要是因为对三名工友提供的证言没有认可,还应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

    确定了办案思路后,律师当即为其准备了民事起诉状,让刘萍先到法院起诉,以免其超过时效。2005年9月6日,援助律师和刘萍找到了绿玉餐厅的老板,经过援助律师的说服,餐厅老板为刘萍出具了证明,证实刘萍在绿玉餐厅给宏祥美业有限公司打工时摔伤情况属实。

    2005年10月14日,法院开庭。被告宏祥美业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出庭。法庭经过审理后,于2005年12月12日宣判,判决书中认为:刘萍提交了施工出入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2005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前,一直为宏祥美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宏祥美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因此,刘萍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宏祥美业有限公司拿到判决书后没有再置之不理,在2005年12月20日提起了上诉。宏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认可刘萍与其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其代理律师提出了两点理由:1、宏祥美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出庭参加质证,因此该公司对于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认可,请求在二审中继续对证据质证。2、宏祥美业有限公司承包了绿玉餐厅的维修工程项目,但宏祥美业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张为国,因此刘萍与宏祥美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方律师还特意提到了宏祥美业有限公司与张为国之间的转包关系有法院判决可以确证(张为国曾经因为宏祥美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而起诉该公司,在工程款纠纷的判决书中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

    针对对方律师提出的理由,援助律师则针锋相对的提出了反驳意见:刘萍就其主张提供了锦熙大厦施工出入证以及工友证言,宏祥美业有限公司虽然对证据效力提出了异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宏祥美业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诉讼程序中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这就表明对方已经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其无权在二审中要求继续进行质证。而且,从宏祥美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北京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来,宏祥美业有限公司将承揽的工程发包给了既不具备施工资质、又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为国。因此,对张为国招用的劳动者,宏祥美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宏祥美业公司以张为国雇佣人员与该公司无关为由否认刘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这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审法院在听完双方的激烈辩论之后,于2005年12月12日宣判,支持了援助律师的意见,认为宏祥美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刘萍未在绿玉餐厅工地工作,因此对宏祥美业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萍拿到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在律师的帮助下,已经再次申请了工伤认定。

   

    法律分析:

    一、具备哪些证据才能确认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刘萍为了能确认与宏祥美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从2005年6月7日一直到了2006年3月29日。虽然最终得以确认她与宏祥美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长达9个多月的时间,相比于刘萍要求得到的工资和工伤赔偿金来说,成本不可谓不高。主要证据基本相同的三次审理,为何仲裁与判决会不同?

    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刘萍在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1、三个工友所做的证人证言;2、宏祥美业有限公司给刘萍发的锦熙大厦的“施工出入证”(“施工单位”一栏注明是宏祥美业有限公司、“施工期限”注明是2005年3月27日到2005年3月30日,延期到4月10日);3、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仲裁委员会对这些证据的态度是:诊断证明书只能说明刘萍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刘萍与宏祥美业有限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施工出入证只能证明刘萍从2005年3月27日到4月10日为宏祥美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三个工友虽然出具了证言,但这三人不是宏祥美业公司的员工,因而他们的证言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因此没有认定刘萍与宏祥美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刘萍提起诉讼时,除了提交上述三个证据以外,又多提交了1、绿玉餐厅老板证明刘萍在干活儿时受伤的证言;2、张为国给邹海打的欠条,证明张为国确实将工程又转包给了邹海。第二个证据,对刘萍的请求并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而餐厅老板所做证言的效力与其他工友证言的效力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并且法庭所依据的仍然是刘萍最初提交的证据,认为刘萍与宏祥美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官认为,刘萍提交的施工出入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5年4月16日之前发生事故时,与宏祥美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对方未出庭参加诉讼(仲裁时宏祥美业同样没有出庭),是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因此确认了刘萍与宏祥美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宏祥美业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宏祥美业公司在仲裁、一审程序中都未到庭,其已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二审审理中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否认刘萍的主张,因此再次认定了刘萍与宏祥美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所以认定刘萍与宏祥美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最主要的理由是认为三个证人不是宏祥美业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证言就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我们认为,这样的判断是错误的。首先,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是该公司的员工,而是证言是否真实,真实与否的判断就要看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其次,刘萍提供的证据从表面上来看,已经初步证明了她与宏祥美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举证的责任已经完成,对她的证据提出反驳是对方的权利,但宏祥美业公司放弃了该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放弃了对证据的质疑,作为中立裁决机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以此来认定刘萍与对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没有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而是在宏祥美业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后,对该证据的效力自己作出了质疑,这是不妥当的。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宏祥美业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因而认可了证人证言的效力,并且还认定了宏祥美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为国,这种非法承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张为国招用的人员宏祥美业公司当然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着准司法的职能,该机构的重要性在于劳动纠纷未经其裁决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如果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将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在仲裁阶段,无疑能够节约大量的诉讼成本,及时维护劳动者的权利。但规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办理程序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此外就是对两个规定中个别条款的解释。对于劳动仲裁的证据规则并没有规定。只是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提出了可以认定的证据种类。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如果可以适用,是全部适用,还是有所选择?依据什么标准来选择?这些问题都还没有答案,但从目前劳动仲裁委员会各式各样的证据裁决标准来看,制定统一的劳动纠纷案件证据规则实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