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天诚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红宝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澄,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中、肖亚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地址:深圳市彩田南路社保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刘礼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险峰,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文玉梅,女,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米兰干休一街2号院20号,身份证号码:410412095909120028。
上诉人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01)深福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刘西民是原告的员工。1999年9月27日凌晨,刘西民驾驶原告的粤B24763号大货柜车行至324线629公里普宁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刘当场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99A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西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0年6月19日,文玉梅以刘西民亲属身份向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对刘西民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确认文玉梅符合作为死者亲属身份,并于2000年12月18日,以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刘西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1年3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01]30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社会保险局作出的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刘西民与文玉梅属夫妻关系,有舞钢市公安局证明该事实,并附案在卷。刘西民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于1993年12月24日经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被告作出上述认定适用的是修改前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原告司机刘西民在为原告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根据死者亲属的申请,认定刘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修改前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从而援引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又因原告与刘西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被告为此作出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刘西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该认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对第三人文玉梅持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其系刘西民妻子提出质疑,虽然公安机关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但公安机关系户籍的主管机关,每个户籍所载的内容均系户主本人及其家属情况(包括家属之间关系)的真实反映,原告在没有充分反证之前,本院对第三人文玉梅作为死者的亲属身份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刘西民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便认定刘西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能证明刘西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的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普宁市公安局第99A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西民在特大交通事故中造成5人死亡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已充分说明刘不但违法而且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其当场死亡,才免予处罚。故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能证明刘西民有违法犯罪行为”是严重错误的;2、一审法院竟然篡改法律:故意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八项中的“交通意外事故”篡改成“交通事故”,使该案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也使立法的本意完全发生了巨大变化! 3、被上诉人严重违法:(1)《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死者亲属须在3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而刘西民的“亲属” 却在距事故发生日己近9个月、超过法定期限近6个月的2000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受理该申请违法;(2)死者的亲属才有权申请工伤认定, 舞钢市公安局所谓的“证明”不能证明刘西民与文玉梅婚姻状况的真实性,而被上诉人未严格审查就接受所谓刘西民“亲属”文玉梅的申请,其过错显而易见。 请求:1、撤销(2001)深福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2、判令撤销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工伤认定书;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修改后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是2000年1月11日起才实施的,而刘西民是在该条例修改前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条例,而且现在并无刘西民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故我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文玉梅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2、2000年7月5日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给市社保局就事故处理情况说明;3、1999年10月1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2000年6月19日文玉梅给深圳市社保局的《申请》;5、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1999年10月1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2000年7月1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交通事故责任给中国天诚集团深圳公司的说明函;4、深府复决[2001]30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二审法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文玉梅不具申请人资格问题向本院补交了刘西民的户口簿、刘西民及尚凤莲和文玉梅的身份证、尚凤莲及刘西民女儿刘芳芳的《委托书》。这些证据材料均显示刘西民与文玉梅属夫妻关系。上诉人承认其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并未提出文玉梅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问题,而是在原审的庭审中才提出此问题的。上诉人对上述户口簿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补交证据属程序违法,且《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肯定。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补交的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二审法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案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就工伤保险问题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上诉人以刘西民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己证实了原审第三人文玉梅与刘西民的亲属关系,而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反证,且修改前、后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五条均未规定“死者亲属须在3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在其与刘西民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为刘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而刘西民是在为上诉人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修改前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被上诉人根据刘西民亲属的申请所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而原审依法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亦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由一起交通事故引发了对工伤认定的争议。对于刘西民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西民是因工而受到伤害的事实争议双方并没有异议,但是对刘西民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所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争议方各执一词。作为用人单位的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认为,其员工刘西民虽然是在工作期间为单位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但是根据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刘西民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因此,该公司认为刘西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刘西民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且,该公司认为该案中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而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认为,刘西民确实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并且在其作出工伤认定书之前并无刘西民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因而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三个方面:
一、刘西民对交通事故负全责,能否就此直接认定该事故不属于工伤
劳动部办公厅和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就司机工伤认定问题作出过解释。劳动部办公厅在1996年12月30日《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15日《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办公厅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意见基本一致,司机的行为一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西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就根据刘西民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且该事故造成5人死亡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来认定刘西民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实证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这一主张是武断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人民法院未给刘西民定罪之前,刘西民是无罪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需符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一要件。本案中,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并不能有效证明刘西民符合这一要件。因此,中国天诚深圳公司仅凭刘西民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就径行断定刘西民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不适当。因此,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并非一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法律有无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
法律有无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如果有,则必须于时效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否则将得不到受理。中国天诚深圳公司主张刘西民的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因而,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受理其申请的行为违法。其法律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死者亲属须在3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后经二审法院认定修改前、后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第36条均未规定“死者亲属须在3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该项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该项主张引发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即法律有无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在已失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和现在正在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都有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规定,该时限规定是否都可以理解为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十五日”和“三十日”统一延长为“1年”。这三个时间规定是否就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2年4月22日颁布的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1条规定:“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因此,可以确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1年”期限是不是时效呢?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1年”不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其理由是前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答复现今尚未失效,既然没有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规定,“1年”就不能认定为是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1年”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其依据是一些地方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对“1年”时效有所规定,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并且为了促使职工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提高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也应当认定“1年”为时效。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将“1年”作为时效看待。但是在具体适用时,仍然应当看各地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如何处理
本案中,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在与刘西民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为刘西民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而刘西民是在为其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是否因此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此并无规定,但是《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1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各项的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因此,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并不免除其责任。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由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支付刘西民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是合法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也规定了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综上所述,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人民法院的维持判决也是正确的、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