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商场职工,在商场从事营业员工作。2005年3月2日6时50分左右,李某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时,被一货车撞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5年3月17日,当地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该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李某家属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2005年3月2日系某商场正常工作日,李某出事地点位于其平时正常上下班路线上,商场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点30分,李某由于工作原因一般比其他职工早上班,有7时前到商场的经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李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为工伤。某商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商场又以不能排除李某在上班前去街上办自己的事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调查取证,在综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李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某商场认为不能排除李某在上班之前去街上办自己的事情,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某商场提起上诉,理由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向李某的家人进行询问,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李某出事的那天是去上班,李某邻居和同事的证言具有不稳定性,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对两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没有直接证据能否认定关键事实问题。
李某出事的前后情况,他是否是去商场上班,谁可以证明,这种直接证据已经不可能向李某了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法院均无法提供此种直接证据。某商场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法院拿出不可能再现的事实依据是不现实的。
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只有证明犯罪嫌疑人百分之百犯罪了,才能判处其有罪。在审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中则不同,要更多地考虑公平因素,平衡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要求。只要现有证据能够合理地确定事实,能够被一般社会认知所接受,则该事实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某发生机动车事故的那天,不是法定假日,也不是商场的休息日,李某也未请病事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李某是去上班的。商场方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推定,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李某出事的那天是去商场上班。
关于李某邻居和同事的证言问题,由于商场方面从未对两位证人证言的实际内容,即“李某一般比其他职工早上班,有时7点前就上班”提出异议和反驳,只是对证人是否符合条件和证据形式有异议,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出庭应该认为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时,法律是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李某的同事现仍在商场上班,与商场有利害关系,再次出庭核实证据,势必可能造成证人翻供。商场认为“证人不出庭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对法律理解上的偏差,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