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退休后再就业受伤
不属于工伤
李某是成都某厂职工,2003年10月,因企业破产办理了退休手续,在省社保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4月,李某经人介绍到一公司务工,当年9月,他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依照相关规定,退休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劳动关系不确立,故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的规定,李某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由于不服此决定,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依照相关规定,李某与现公司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到的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判决撤销市劳保局决定,并责令劳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终审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依照相关规定,李某与该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市社保局作出李某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正确。
庭后,法官表示,再就业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此类人员可通过民事赔偿途径获得救济。
说法
超龄农民工受伤
享受工伤待遇
昨日,审理此案的成都中院法官表示,退休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意味着其已享受了国家提供的相应社会保障和福利,再次被聘用与用人单位就不能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更是明确规定,退休(含退职)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
另外,法官还指出,未享受退休待遇的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的认定与已享受的应有所区别,可视具体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工伤,以更充分保护弱势群体农民工的权益。对此,金牛法院就曾向市社保局发出司法建议,提出应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退休人员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雇工的区别对待。
另外,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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