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昌乐县一家公司的办公室计算机操作员,2009年5月,小王应另一工人请求,帮助装卸机械材料时被砸伤,造成小腿下端骨折。小王要求公司给其申报工伤,公司不予理睬。之后,小王自己向县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认为:小王未经允许私自离岗从事非本职工作,因此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部门认为:小王虽然是从事非本职工作,但其目的是为了工作利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当地法制局提出行政复议,法制局维持了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决定,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小王虽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从事了非本职工作,但其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赔偿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否认工伤的条件,工作原因和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公司认为工作原因就是从事本职工作是对工作原因的片面理解。最终,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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