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是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6月1日下午5点左右,顾某正在一家有限公司进行中心车间电梯改造作业,突然间发生电梯轿厢坠落事故,导致顾某受到伤害。 2007年10月24日,顾某向其所在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0月30日正式受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理后认为,顾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顾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顾某所在的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今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是,这家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了当地法院。
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方面诉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所涉用工的事实有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用人单位,顾某不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工程实际承包单位违规擅自带入工地的,所以,请求法院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劳务协议书中有顾某的签名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方面公章,劳务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文件的规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方面对自己的转包行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者顾某称,自己与这家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即使自己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协议不存在,根据有关规定,工伤责任也应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只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顾某的工伤认定。
【专家点评】
本案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劳动部门受理顾某的申请后,对劳动者顾某的受伤原因等各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并作出认定,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另外,诸如本案中这样经过层层转包的用工单位,劳动者要注意保存相关的材料,以便此后的维权。案件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得到了双方劳务协议书,即使工程是经过了多次转包,但是还是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由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 《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认定顾某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作出的认定适用程序合法。所以,原告要求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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