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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

2010-12-0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底,经河北德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职工徐某的介绍,刘伟到该公司从事高空安装作业,刘伟与工地负责人任某就各种待遇进行商谈,并约定工资每日60元,双方之间只作了简单的口头约定,没有签订正式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刘伟被德成公司工地负责人安排正式施工作业。8月1日下午4时因施工的支架脱钩致使刘伟从三楼作业的梁上摔下,刘伟受伤后,德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现因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

  刘伟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德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并要求德成公司继续支付相关费用,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据:(1)、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来证明刘伟受伤后在此住院;(2)、录音整理的录音笔录,用来证明刘伟是在工地受的伤且和德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德成公司辩称:刘伟与德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刘伟申诉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公司没有任何人安排刘伟到工地工作;(3)、刘伟没有与德成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因刘伟不是本单位职工,因此他不可能在工地工作;(5)德成公司已经尽到了道义上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定责任。德成公司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任何证据。对刘伟提交的诊断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刘伟提交的录音,德成公司认为该录音确实是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音,但是录音内容并没有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录音中没有提到刘伟,是否是刘伟的事情不能说清。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与答辩认为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刘伟住过院;录音及据此整理的笔录和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刘伟在德成公司工地受的伤且和德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德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德成公司起诉称,实际上是徐某在我公司承揽的方便面厂工地做安装工,是负责屋面系统安装小组的组长,因人手紧张,便与其熟悉的做过安装的刘洪(刘伟之子)联系到工地做安装工,刘洪因故未到,刘伟到工地找徐某要求做这份工作。7月31日晚徐某说刘伟年纪大了做不了,刘伟要求试试,第二天再次找徐某要求试工,上午没事,下午四点时被摔伤。我公司高空作业工人年龄有限制,最大不超过40岁。德成公司还称没有与刘伟谈过工资问题,也没有安排刘伟到工地。徐某是该公司的普通职工无权利招工,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在刘伟受伤后,公司已经尽了道义的义务。录音及拒此整理的笔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

  刘伟答辩同仲裁庭审时意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根据此规定,对于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为需考虑双方已形成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即双方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没有支付报酬的,其性质职能形成帮工关系。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三、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身份证明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必须达到一定期限,没有在一定期限形成固定劳动雇佣关系的,也只能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没有获取任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考凭证的情况下,便在原告工地干活且头天受伤,虽受伤后原告为其出资治疗,但事实劳动关系难认为。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后,刘伟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德成公司认可徐某有权联系工人,用否由公司决定。经徐某联系刘伟于2004年7月到工地,8月1日上午开始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德成公司已为刘伟安排了工作,且刘伟也已经进入工地投入了工作,刘伟工作时间短,没有支取报酬是由于上班的当日即发生了事故,德成公司否认与刘玉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判决确认河北德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刘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与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决正确的认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准确地把握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标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劳动关系的存在形式分为两种:一种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刘伟与德成公司之间就是第二种情形。认定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做机械的、简单的理解。本案中,刘伟为德成公司提供了劳动是确定的、不争的事实,提供劳动期限的长短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法律依据。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的劳动为前提,提供的劳动时间的长短及用人单位是否已经给劳动者发放报酬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机械的理解了法律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的职工不具备招工条件且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发放过报酬为由判决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法律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后,对于劳动者如何利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提出几点建议:

  1、首先,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比如发生争议之前就要注意搜集原先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卡、工作证、出入证、开会通知、报销单据等等,以证明劳动者确实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取得用人单位的“故意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比如你要求单位尽快跟你签订劳动合同的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单位要你填的有关表格、单位借口拖延续订的证明等等。

  3、取得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单位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公司发文等等。

  4、取得上述证据后,你可以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劳办发[1996]18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劳动监察机关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