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姜某,男,55岁,农民,在烟台市某黄金选矿厂工作了十二年。2009年11月28日,姜某在工作期间去车间外的卫生间方便,不慎摔倒在卫生间内的台阶上,致小腿骨折,前额软组织损伤。去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二千七百余元。姜某要求工厂赔偿未果,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认定工伤,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姜某在上班期间上厕所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其不是工伤。姜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
[分歧]
第一种意见:排除企业卫生间存在不安全因素(如卫生间内地滑、无照明设施等)外,不构成工伤,理由是职工在工作期间上卫生间,是个人私事行为,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没有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构成条件。
第二种意见:构成工伤,理由是职工在上班期间如厕是劳动者正常的生理需要,是劳动者人身权利之一,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认为王某上班时间如厕摔伤,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事故的伤害,应当予以工伤认定。
[分析]
从人的生理意义上讲,上厕所的确是个人的私事,是一个人的生理需要,但这跟上班时间斗殴打架等违纪情况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上班时间上厕所,释放身体内的生理压力,使身体得到轻松自由,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应视为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并非与工作无关。“上厕所”是劳动者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排除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对劳动者劳动权利,应从广义上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既然是人的基本生理需要,也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片面地认为上厕所属个人私事,与员工本职工作无关,不构成工伤的观点,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一般的社会生活常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综上,本案姜某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