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五十一岁,系烟台市某机械厂职工,任锻工车间班长。2009年5月的一天,某行政部门到该企业检查指导工作后,该企业负责人邀请检查人员到某酒店吃饭,并叫王某一起陪客。期间,王某仅喝了少许啤酒,宴席结束,王某从饭店二楼下楼梯时,不慎从楼梯上摔倒,在场人立即将其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左股骨折、腰部扭伤。住院治疗十三天,后去烟台医院复查治疗八天,共花医疗费、交通费等八千七百余元,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企业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2009年11月机械厂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王某不服,于201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是受领导指派陪客人吃饭的,系完成单位交办的任务,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职工王某陪客人吃饭的行为,不是其职责内容,其不是在工作期间为完成单位的任务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王某如因醉酒摔伤,则更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下班后陪客人吃饭,是受单位安排,应视工作期间的延续且为完成单位的工作而受伤;王某虽然饮酒了,但没有醉酒,并不在工伤认定的排除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本案中王某虽然仅喝了少量的啤酒,但其是否醉酒不得而知,如果醉酒后摔伤的,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肯定不认定为工伤。
即使王某没有醉酒,在此种情况下也不应认定为工伤。请客吃饭,陪客人喝酒,虽然是现在的“通俗”做法,已经形成了一种社会风气,但这种风气与目前倡导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不相协调的,国家是不提倡的,甚至是反对的。请客吃饭包括娱乐等,不能作为工作内容,否则容易助长不正之风,有碍于社会风气的健康发展。无论是相关职能单位还是业务部门,到企业参观、检查工作、指导业务或者做其它工作,都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没有政策规定,被参观、被检查、被指导工作的单位必须请客吃饭。王某虽然是企业负责人叫去一同吃饭的,但陪客人吃饭既不是王某的工作内容,也不是他的工作职责。吃饭是人的正常生理需求,是人类生存的机能。王某即使没有陪客,下班后也要吃饭。因此,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王某虽然不构成工伤,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王某陪客人吃饭,显然是受企业负责人的指派,是为该企业“利益”而摔伤的,企业作为“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是应当的。本案经调解,企业最终给付了王某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生活费用,王某撤回了起诉。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