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刘某系某采石场员工,负责开铲车工作。2009年9月11日下午,刘某将车停在采石场一斜坡处洗车,由于没有按操作程序将车安全停放,致使其离开驾驶室下车后,在洗车过程中铲车倒退滑行,刘某见状急忙返身准备上车踩刹。因其穿着拖鞋,刘某在上车时滑倒,导致其双脚受伤。
2010年6月21日,刘某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6月22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采石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采石场在收到通知书后,于2010年7月2日给予书面答复:在承认刘某工作中受伤的同时,举证阐述刘某受伤是因与采石场老板多次发生矛盾后,为报复老板的自伤行为。由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无法确认采石场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考虑到刘某并无《驾驶证》和《特种机械操作证》,便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和劳社厅函[2007]345号之规定,对刘某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目前,刘某正在申请行政复议。
[争论焦点]本案有两个争论焦点,围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展开。
一是采石场与刘某的争论。刘某认为自己的受伤应为工伤,但采石场认为刘某的受伤为自伤行为,为此还提供证人证言,说刘某之前因长期不照安全生产规则操作,曾受到业主的多次批评,并警告他“如再不改正就换人”,刘某为此也扬言“老板他小搞,我只要动点手脚,他就要背时几千块。”并在举证答复中声称刘某是故意将铲车停放在有坡度的路面,又故意将铲车熄火,造成铲车无刹车制动,且又不采取塞石块控制滑动等措施,严重违反装载机操作规程而有意制造事端。针对采石场提供的证据,由于时间过去太久,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调查同志很难核实其真假,因为以上证据的证人是采石场员工,系间接利害相关人。退一步讲,即便证言内容都是真的,也只能说明刘某曾针对老板的训斥讲过报复语言,这次事故中存在违规操作,而自残是一种主观意动行为,没有权威部门对刘某的心理测定,仅凭此无法证明刘某是有意自残。
二是工伤认定小组内部的争论。由于自残行为的无法确定,因刘某并无《驾驶证》和《特种机械操作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小组便围绕这一焦点展开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其理由是:虽然劳社厅函[2000]150号认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为违法不等于犯罪,所以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取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后,劳社厅函[2000]150号实际上已经废止。由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以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伤亡依旧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取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只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航空器、机动船舶列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规定在处罚范围内,因此无证驾驶车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刘某的事故伤害应属工作中违规操作造成。根据工伤无过错原则,刘某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认定,其理由是: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继续将无证驾驶车辆归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范围,但这只是国家立法对治安管理内容的修定,针对工伤认定而言是法律文字上没有无逢衔接。铲车即使不上路行驶,也属企业内机动车辆,其驾驶员属特种作业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之规定,刘某没有《驾驶证》和《特种机械操作证》就驾驶操作铲车,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劳社厅函[2000]150号将无证驾驶定性为违法行为,虽然它是针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而复函规定,但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并未废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实依然包括两个含义,即犯罪和违法。工伤无过错原则是针对当事人出现违章操作之类的过错,并不表示对违法行为也宽容,因此它不适应刘某,刘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分析意见]本案有很多探讨的地方,这里笔者只想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伤害是否能认定为工伤谈点个人想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它虽是依据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它的立法本意应该还是将犯罪和违法行为排除在认定之外。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虽不再是治安管理处罚内容,但这并不表示它被合法化,因为它依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一种违法行为。工伤认定是一种依法进行行政确认行为,而目前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条文内容模糊,若单扣文字往往相互排异,所以工伤认定原则应是对合法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出现的事故伤害进行认定, 这才是它的立法精神,也只有这样才不会出现法律法规条文“打架”。倘若仅扣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再是治安管理处罚内容,以保护弱者权利不受伤害为理由, 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伤害的行为认定工伤,笔者认为这是本末倒置,是对法制建设的不严肃。
当然,违法并不等于犯罪,一些违法行为中出现的工伤事故,其主要责任有时也往往并不在受伤者一方,那么伤者的权利如何维护呢?笔者建议,对违法但未犯罪情形中出现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赔偿,可以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范非法用工中遭受事故伤害的方式,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索赔进行。目前《工伤保险条例》正在修订,可以在附则中予以规定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