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次子王彦玲是亚新科国际铸造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合同制工人。2003年6月10日8时下班,在公司洗完澡后骑摩托车回家,9时左右行至沁东线75公里引00米处(必经路线)超越一手扶拖拉机时,手扶拖拉机突然向左转弯,发生车祸,致使王彦玲颅骨严重裂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8日身亡。经绛县交警大队调查、运城市交警支队行政复议认定,对方负主要责任,王彦玲负次要责任。因王彦玲所在公司给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公司也将王彦玲事故报告给绛县医保中心。经请示医保中心,有关人员的答复意见是:摩托车不能作为代步工具,下班回家时间不在正常范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问:这种情况能认定为工伤吗?另外,负主要责任的肇事方家庭困难,无力履行经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也无法执行裁决,王彦玲的工伤待遇该如何落实,请予解答。
王玉民
王玉民先生:
来函收悉。
现就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款之规定,即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应定为工伤。我们认为,死者王彦玲应定为工亡。至于医保中心认为“摩托车不能作为代步工具”,这个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而王彦玲8点下班,洗完澡后于9时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车祸,医保中心认为死者下班回家不在正常范围之内不知有何依据?
至于“负主要责任的肇事方家庭困难,无力履行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也无法执行裁决,王彦玲的工伤待遇如何落实”的问题,《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施倚
——摘自《劳动保护》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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