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系某县一医院职工,2010年4月22日值夜班,大约21︰30分左右去值班室厕所时不慎摔倒跌伤头部,后经上一级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动脉瘤破裂出血。2010年6月3日,周某之妻张某以该医院为用人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为周某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部门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向该医院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医院于2010年7月5日书面回复,承认周某值夜班时上厕所跌倒造成头皮伤,但认为脑动脉瘤属自身性疾病,其破裂出血以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与跌倒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请人社部门客观公正认定。2010年7月13日,当地人社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该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相关条文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上厕所跌倒,致其头部受伤为因工受伤,但医院诊断结果是否与其工伤有关联应由当地所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该医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明确认定周某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以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与跌倒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是事实不清,于2010年9月8日向上一级人社部门申请复议。2010年10月13日,上一级人社部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当地人社部门的认定。该医院依然不服,于2010年10月28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法庭上, 人社部门与医院围绕疾病与工伤关联是否属工伤认定行为展开了辩论, 医院认为: 周某是因脑动脉瘤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 系自身疾病而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人社部门在没有查清周某的跌倒与脑动脉瘤破裂出血以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对用工双方争议中的核心问题没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社部门辨称:周某值班上厕所是工作过程中的一种客观需要,应视为工作的一部分,其跌倒受伤已依法调查取证,且单位也予认可。根据该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二)项“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以及第十九条“省和市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第(六)项“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之规定,本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2月20日,当地人民法院认为当地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予以维持。
[个人观点] 从上述争论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应是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是否属工伤认定行为。笔者认为,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只是对职工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性质认定,而作为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涉及医学方面较多的专业鉴定,显然不在此范畴内,上述案例的争论核心其实就是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是在工伤认定之前还是之后?当地人社部门坚持的是工伤认定后再予进行伤情因果关系鉴定,笔者认为比较符合国家和当地现行的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相反,医院坚持的是伤情因果关系鉴定后才能作出工伤认定,就目前的政策法规来讲,这样操作有可能导致工伤认定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好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已作出了时限中止的规定,在今后的操作中有章可循。
另外,按照目前的法规规定,伤情因果关系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缺乏一套标准。譬如上述案例中周某的问题,倘若鉴定结论不对其跌倒与脑动脉瘤破裂出血以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因”与“果”作出明确结论,即是跌倒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还是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跌倒,而是抽像地鉴定相互之间有关联,这仍将使相关方纠缠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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