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同年3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这两个文件定于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
《试行办法》既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又对工伤保险制度做了改革,全文共10章63条,对于工伤保险任务、实施范围、工伤认定、评残标准、劳动鉴定、待遇项目、支付标准、基金制度、当事人责任、争议处理、管理实施等问题做了基本规定。企业职工了解掌握它,可以据此保护自身的权益;企业了解掌握它,不仅可以明确工伤保险政策和责任,而且也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工资管理。因此,这一讲将概要介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内容。
一、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任务
《试行办法》的“第一章总则”和后面的一些条文,对于工伤保险的法律依据、目的任务、适用范围、基金制度和管理体制等重要原则问题做出了规定。
1.以《劳动法》为法律依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法》的基本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到企业权益的保障。《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是根据并实施《劳动法》而制定的。具体地说,《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8项权利,其中之一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即第九章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0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第73条)。这是最主要的法律依据,还有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试行办法》是建立在《劳动法》的基础上的,对此我们要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认识:法律规定的“工伤”与“因工伤残或者思职业病”是同一概念,不能把“工伤”片面理解为事故伤亡;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具有“帮助和补偿”性质,而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属于补偿性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都是工伤保险实施的依据,工伤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而一些企业认为《劳动法》对工伤保险只有“一两句话”,因此可以不执行,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
2.工伤保险制度三大职能:补偿、预防、康复
《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三项职能或任务。第1条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第5条、6条进一步规定:“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这就是说,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三项职能或任务。
工伤补偿是根据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同情况提供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主要是以现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或称“无过错补偿”的原则,只要认定为工作中的意外伤害,无论事故责任是出于本人过失(须排除故意自伤、自杀和违法犯罪行为),还是出于同事或雇主,都要对受伤害者给予经济补偿。工伤预防就是按照《劳动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目的在于减少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并积极主动地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权利。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目的在于尽量恢复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健康和劳动能力,并相应减少伤残待遇的开支。显然,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不仅有利于降低工伤保险成本,而且符合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根本要求。工伤保险的三项职能是为了实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主要宗旨,是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质量提高的需求相适应的。
3.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并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是“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第2条)。境内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有些企业为逃避工伤责任而故意不与临时工、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这种作法是不能得逞的,也是违反《劳动法》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第61条)以上规定说明,《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均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未包括在《试行办法》之内,而继续执行人事部门规定的制度,这是由于当时社会保险管理体制未统一,现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成立,今年将研究解决统一工伤保险制度的问题。这里要指出,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这样做是为了支持教育事业。同时要明确,学生尚未就业,不是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他们在实习中不幸伤亡不能像职工那样领取长期待遇,只能一次性计发。而且,所在实习企业是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这种条件下才能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待遇。
第2条、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第36条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些规定,明确了实行社会保险和社会化管理以及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原则,这也是国际通用的惯例。这里要指出,我们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进,统筹项目由少到多,目前只能力争做对大额支付或者长期支付的待遇共8个项目实行统筹(见第33条),其余项目仍由企业直接支付。这就是说,企业的责任是,既要参加工伤统筹,又要支付尚未统筹项目的待遇;尚未参加工伤统筹的企业,必须按《试行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足额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4.工伤保险制度按照政事分开和属地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实施
按照国务院对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规定,工伤保险工作过去由原劳动部、现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管理。第7条规定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职能。第44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统筹。属地管理就是按行政区域管理,不实行行业垂直管理。以中心城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目的在于有利于因地制宜及时地处理工伤问题,并有利于集中基金应付风险,同时也为省级作一些统筹调剂留有余地。应当指出,企业和职工了解这种管理体制十分重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问题要找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咨询工伤保险政策或者发生工伤时报告申请的事项要找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工伤保险的行政处室。处理问题的程序从县到市再到省,就地就近解决。企业和职工越级反映也是可以的,但最终还得回到当地处理,其效率自然是事倍功半。这就要求地方各级劳动保障有关部门要真正负起责任,反对推诿敷衍的失职行为。
二、工伤保险的基本政策和标准
1.工伤范围和认定
这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或合格条件,也是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工伤问题的首要工作。这方面的主要政策和程序在第二章做了规定。由于这一内容下一讲要专门讲解,这里只强调一点,即工伤认定政策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政策之一,必须由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工伤保险的职能机构实施管理和操作,认定工伤是为了保障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权利,而不是据此处罚职工和企业。
2.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由于工伤补偿是根据丧失劳动能力或谋生能力的程度来提供的,有伤害就给补偿,无伤害不补偿,伤害重多补偿,伤害轻少补偿,“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第14条),因此,工伤保险要制定评残标准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操作实施。这方面的内容在第3章做了规定,以后也要专门讲解,这里也要说明两点:一是劳动鉴定委员会是政府委托的由劳动、卫生、工会等部门组成的,聘请合格的医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执行鉴定政策性标准的技术工作。因此,职工对鉴定结论有疑义或不服的,只能要求申请复查或重新组织鉴定,而且最高由省级鉴定机构决定(见第57条),因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不设鉴定机构。这就是说,对于处理鉴定结论不服的问题,不走劳动争议仲裁或上诉法院的程序。二是只有被鉴定的职工才有申请复查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企业单位没有这种权利,因为企业不是被鉴定当事人。近年来,有些伤残职工对鉴定结论不服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访或者上诉法院,有的企业认为对本单位某职工伤残等级定高了也提出申诉,这两种作法都不符合规定。
3、工伤待遇项目和基本标准主要是:
(1)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挂号费和就医路费在内的有关费用全额报销;住院治疗期间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见17条)。此项待遇可进入统筹。
(2)工伤津贴待遇——在工伤医疗期内发给相当于本人受伤前月工资收入,医疗期满后或评残后停发,改发伤残待遇或上班时领取工资(见19条)。医疗期根据伤病情况定为1~24个月,最严重者不超过36个月(见18条)。此项待遇暂不统筹,由企业支付。
(3)工伤护理费——评残时确认符合护理条件的,定为全部、大部和部分护理三级,一级每月发给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50%,二级为40%,三级为30%(见20条)。此项待遇可进入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