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型实习的目的就是为了就业,用人单位一般也在与学校签订协议时,作出了实习到期原则上录用实习生的承诺,实习期就相当于试用期,应认定劳动关系,发生工伤时应给予职工工伤待遇。
因公遭遇车祸治疗费无着落
小青的父母告诉我,小青现年20岁,2007年考入河南省郑州市高级技师学院消防专业,学制3年。2009年6月技师学院与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协商,由该公司到技师学院录用18名员工,小青是被录用的18名学生中的一员。
利达公司于2009年6月向技师学院出具了录用2007届消防班的18名学生名单,并与技师学院签订一份《生产实习和预分协议书》。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学生生产实习和预分配结束时,用人单位原则上全部录用参加生产实习和预分配的学生。
该协议还约定了一些别的事项,如由该公司支付实行学生的工资,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安全教育,负责实习学生生产和预分期间的人身健康及安全等。
小青进入公司后被派到某开发商项目部,负责消防设备的安装与测试,以及公司驻项目部办公室管理工作。小青工作非常勤奋,2010年1月16日还被利达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
2010年1月27日,小青接受领导指派外出购买办公用品,不幸被货车撞伤,经小青的请求,被利达公司一个司机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小青右脚粉碎性骨折,且脚面正面肌肉严重撕裂,右脚腕以下无知觉,不能动弹。
治疗期间,小青共做了5次手术,花去医药费用12万余元,现仍在医院接受就治,家里已经债台高筑。此事故后经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小青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肇事司机垫付少量医药费后再没露面,小青也无法与他取得联系。利达公司也垫付了少量医药费,但并未对小青进行过多关照,且表示:“小青是学校安排到我公司的实习生,与我公司正式员工是有差别的,损害是由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技师学院招生就业处相关负责人则表示了不同意见:“我们安排学生实习都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协议,人身健康与安全问题均是由所在的实习单位来负责的。学校以前很少出现过这么严重的事故,一般都是小问题,都由学生所在的实习单位自己化解。”
申请工伤赔偿实习生有顾虑
小青的情况按交通事故要求肇事者进行赔偿是顺理成章的,但肇事司机下落不明,追讨赔偿比较困难。那么,小青能否按工伤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或者按雇主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和学校共同赔偿呢?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小青很难进行工伤认定。
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而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却将此项规定完全删除且未另作规定。甚至有地方政府的网站上在谈及“实习人员的工伤认定”时明确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小青只能按人身损害赔偿来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学校是否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实习阶段也是教学的延伸,是学校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一部分,应该安排专业老师跟踪指导,不能忽视管理,放任不管。
但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去告学校和实习单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因不外乎两个:一方面,实习生本质上还属于在校学生,只是实践能力培训场地在校外,如果学生起诉了母校,将来学校能不能让其顺利毕业就难说了;另一方面,像小青这一类就业型实习生,将来是要成为实习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若状告了实习单位,将来的工作估计也将成为泡影。
实习生们的顾虑不无道理。况且,维权成本较高,程序复杂,实习生维权还会面临经费困难问题。
因此,小青按人身损害赔偿维权,将受到心理和经济两方面条件的制约。理论上维权可能实现,但实际操作起来会有许多困难。
与人身损害赔偿相比,认定工伤的维权程序虽繁锁但成本较低,而且让实习生们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也不会造成因顾虑来自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压力放弃维权的现象,但困难问题是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的支持。
就业型实习生需要法律保障
我认为,企业对实习生一概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做法值得商榷。在决定是否对实习生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结合实习生的不同类型决定。
首先,对于培训型实习生来说,可以不将其认定为劳动主体。培训型实习一般是学校组织的,期限较短,在中高等教育中有的是每年一次,目的是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实际上是教学的延伸,并且学校与用人单位一般会签订实习协议,学生的权益在协议中得到相应保障。但因为这类实习生本质上还是学生,去实习也是教学的一部分,是为了帮助学生将所学理论知识和实践结合。如果这个环节发生了实习生伤亡事故,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对学生进行补偿。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专门针对培训型实习生发布的《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函[2005]274号)也明确了学校作为教学组织的义务,而没有涉及到用人单位。
那么,这种情况下实习生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当然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其次,对于就业型实习生来说,应当给予他们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因为他们与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方面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像小青这样的学生,如果不出意外,今后是要到实习单位工作的,他们在实习期间接受用人单位人事上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听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这类实习生实习时一般都已完成了学校的全部理论课程,实习的目地就是为了就业。用人单位一般也在与学校签订协议时,作出了实习到期原则上录用实习生的承诺。如此,实习生的实习期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实习生之间确定劳动关系之前的试用期。因此,这样的实习生应该享受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这类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亡应当给予认定工伤。何况实习单位已与学校订立了明确的协议书,承诺负责实习生的安全问题。
而且,对小青这样的实习生进行工伤认定,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主体,小青作为实习生也是该公司招聘来的工人,属于学校安排到该公司边劳动、边学习的实习生,应属于“不同用工形式、不同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再次,对于勤工俭学型实习生,由于他们还没有修完全部课程,需要断断续续回学校上课,可以不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否则会给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生产秩序造成不利影响,也会不利于学校教学工作的开展。在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为有关部门否定了勤工俭学型实习生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而不加分析地否定全部类型实习生劳动者主体资格,这样对实习生是不公平的。
像小青这样,实习时受伤但无法获得补偿的现象并非个案,因此对这类群体保护应该是多方面、多渠道的。鉴于相关法律对实习生出现工伤时的相关解决办法规定不完善,导致很多用工单位和学校扯皮,从而引发学生权益受损的现状,建议对劳动合同法或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进行修订,给予这些特殊弱势人群以明确的劳动者身份;同时还可以对安全生产法或职业教育法进行修改,强制要求学校在安排实习生参加生产实习时,由学校为实习生办理一份一定额度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要求用人单位在接受实习生时,为实习生办理工伤保险或者一定额度的商业保险,从而给予实习生们多方面、多渠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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